1.设在深圳、珠海、汕头、厦门经济特区的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特区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2.特区企业从事工业、交通运输、农业、林业、牧业等生产性行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3.特区企业从事服务性行业,外商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免征所得税,第2年和第3年减半征收。
4.特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中国境外时,免征所得税。
5.特区的产品出口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还可延长3年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6.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特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以外,都减按10%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先进技术,需要给予更多减征免征优惠的,由特区人民政府决定。
7.对特区企业征收的地方所得税,要给予减征、免征优惠的,由特区人民政府决定。
8.外国银行港澳地区的银行以国际银行同业间拆放利率贷款给外资银行特区分行所取得利息,免征预提税。
9.香港、澳门和国外储户在外资银行特区分行存款取得的利息,可免征预提税和个人所得税。
10.外资银行特区分行支付给总行的营运资金的利息,如果不通过国际银行同业间拆放利率的,先征预提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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