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政策规定生育、收养子女的:
(一)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属企业职工的,解除劳动合同;
(三)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退休人员的,减发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
(四)属农业人口的,在落实节育措施前,不得享受扶贫优待。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五)违法生育的人员,生育费用及与生育有关的医疗费用自理;有工资待遇的,产假期间不发工资。
(六)是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后,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还要取消独生子女待遇,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发放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加发的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以及一次性奖励费用。
二、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无证生育的,应当责令其补办《生育证,拒不补办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子女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依照第一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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