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重新指定管辖权
重新指定管辖权是指重复指定管辖权。关于重复指定管辖权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目前尚无定论。法律规定,指定管辖权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事实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地震、洪水等不可抗力,无法行使管辖权;法律上,被起诉法院的审判人员因当事人或者审判人员本人回避,无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其管辖范围内另行指定相应的人民法院。
(2)因管辖权引起的争议不能通过双方协商解决。通常是因为法院之间的管辖界限不明确,或者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不一致,还因为地方保护主义为自己的地方经济利益着想。因任何原因引起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根据《意见》,有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协商不成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双方为同一地方、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的,同一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指定管辖;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有两个人民法院的,由同一省、自治区的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直辖市应当及时指定管辖;双方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指定管辖。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分步进行。上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已提交案件的人民法院和指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收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尚未当庭审判的,必要时可以移送被告人犯罪主要地人民法院审判。对管辖有争议的,应当在审判期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争议的人民法院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第十八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院长回避等原因不宜管辖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请求管辖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第十九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的决定分别送达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人民法院。原受理的人民法院接到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决定后,不再行使管辖权。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退还全部卷宗材料,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自诉案件,档案材料应当全部移送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二十二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移送下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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