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伪造金融票证罪既遂的定罪及处罚问题
时间:2023-08-13 15:42:58 26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伪造金融票证罪既遂的定罪: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以及伪造信用卡等金融票证的,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既遂来定罪。伪造金融票证罪既遂的处罚:一般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了解了本案的有关情况。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伪造金融票证罪未遂的指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罪轻情节,依法应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主要辩护意见如下:

一、刑法中规定的伪造包括两个方面,即形式伪造和内容伪造。所谓形式伪造是指对有价证券或者文书证件外观形式的非法仿制;所谓内容伪造,则是对有价证券或者文书证件实质内容的非法填写。由于信用卡具有明显的权属特征,一张没有权利人的信用卡是没有意义的,对于伪造信用卡犯罪来说,不仅需要形式伪造,仿制某种信用卡的外观,而且需要内容伪造,亦即需要在信用卡磁条上输入权利人的信息,故对信用卡的伪造包括形式伪造也包括内容伪造。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并未参与信用卡的形式伪造活动,亦为开展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并将其拷入薇卡磁条的行为,伪造金融票证罪的两个关键环节李某均为实施。客观上没有发生危害金融票证管理秩序及损害金融票据信誉的社会危害后果,被告人李某的社会危害性微乎其微。

二、公诉人称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指控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伪造信用卡,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包括1、伪造信用卡25张以上的2、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3、伪造空白信用卡250张以上的。且不说被告人李某并未参与伪造行用卡的行为,其所持有的30张空白信用卡与法定标准空白信用卡250张也存在很大差距。该司法解释规定“情节严重”的标准包括伪造空白信用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显而易见,30张空白卡甚至连情节严重的标准都达不到。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显然情节轻微,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告人李某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工作,被告人李某在案件侦查阶段主动上交设备,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在归案后自愿认罪,并能如实全面地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前后供述一致,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且自愿认罪,依法应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李某是初犯、偶犯,由于法制观念淡薄、一时贪图小利而实施不法行为,但其一贯表现较好,没有前科,主观恶性较小。通过司法机关的帮助与教育,被告人李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痛心与后悔,多次表示愿意认罪悔罪,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系本案中积极坦白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初犯、偶犯,有深刻的悔罪表现,且并未参与金融票证的形式伪造以及内容伪造行为,所持有的空白信用卡数量也远远低于法定情节严重的标准,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并没有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也没有发生危害金融票证管理秩序及损害金融票据信誉的后果。无论是从行为情节上,还是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上,都可以看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都不大,恳请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结合被告人湛某在本案中的具体情况,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考虑并予以采纳。

此致!

XX法院

辩护人:

2014年5月10日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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