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保证严肃执法,秉公办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因主观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到惩戒:
(一)在收案、立案、审理等行政复议活动中,违反程序或者实体法律,给当事人、其他行政复议参与人或者社会造成损害的;
(二)参与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或者损害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构形象活动的;
(三)辱骂、殴打当事人或者其他公民的;
(四)泄露行政复议案件讨论情况及其他工作秘密的;
(五)违反内部管理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不经依法立案,擅自办理案件或者不经审批擅自调查取证的;
(七)漏列、错列当事人的;
(八)无正当理由,审理案件超审时限的;
(九)履行法定职责不当,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的;
(十)违反行政复议程序,影响公正办案的;
(十一)强迫当事人接受显失公正的调解协议的;
(十二)主观臆断和失职造成错误决定的;
(十三)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指使记录人员涂改、隐匿、销毁证据的;
(十四)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十五)结案数达不到本岗位责任制指标要求的;
(十六)拒不执行或者篡改行政复议机构或者部门负责人会议意见、决定的;
(十七)无正当理由拒不收案或者收案后故意拖延的;
(十八)打印、校对、装订行政复议文书发生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九)调查取证笔录发生严重错漏的;
(二十)丢失案卷或者案卷材料的;
(二十一)行政复议案件统计发生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十二)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发生重大错误的;
(二十三)其他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三条惩戒应当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与部分责任、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直接责任与间接责任。
第四条惩戒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实事求是、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对责任人的惩戒可以根据造成责任的原因、情节和后果等,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责令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
(二)情节较为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三)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上列惩戒种类可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六条惩戒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群众举报、控告、工作评查、执法执纪检查及日常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纪线索进行初查;
(二)根据初查情况,对可能受党纪政纪处分的,报行政复议机构主管领导决定立案查处;
(三)立案后经进一步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报行政复议机关决定。
第七条惩戒决定应当及时送达责任人,责任人对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程序提出申诉。
第八条本规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行政复议机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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