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规定(2005修正)
时间:2023-07-02 20:55:48 98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城市建设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

本条例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单位。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六条城市建设拆迁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指导。?

计划、城市规划、房产、土地、市政、公安、价格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本条例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第七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拆迁单位、拆除施工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四)调解、裁决拆迁补偿、安置纠纷;?

(五)管理城市建设拆迁档案;?

(六)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章拆迁管理

第八条建设项目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选址定点后,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持下列资料向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九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一)提供的资料齐全、合法、有效;?

(二)用于补偿、安置的资金或房源已经落实,并能满足拆迁补偿安置的需要;?

(三)补偿、安置计划符合本条例规定。?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十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在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监督下使用。?

第十一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当及时将房屋拆迁公告的内容告知被拆迁人。?

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延期,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持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吉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房产交易管理,保障房产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买卖房产必须到广州市房产交易所(以下简称市交易所)办理交易手续。禁止私买私卖或利用交易进行牟利等非法活动。

第三条房屋交易须符合下列原则:

1.房屋归属应当清楚,并具备合法的产权证明。

2.凡经改建、扩建的房屋,产权人应向房产登记部门办妥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方得出售。

3.凡继承人出售房屋,应先取得合法的继承权证书,方能申请出售。

4.单位自筹资金兴建的房屋,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能办理交易手续。属国家或地方财政拨款兴建、购买的房屋,需出售的,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及原拨款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经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批准,方能办理交易手续。

5.出售商品经营的房屋,卖方须具备房屋开发资格,持有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发营业执照;凡中外合资、合作兴建的房屋,需要在港、澳出售的,事先得经广州市对外经济管理机关批准,并将所出售房屋报市房管局备案,方能办理交易手续。

6.出售出租或共有的房屋,卖方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或共有人,承租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凡房屋经批准成交的,新业主对原租户除另有约定外,应参照原租约的内容续订租赁关系。

7.凡私人享受国家、单位补贴或以优惠价格购买、建造的房屋,需出售时,只能出售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局,不得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进行房屋交易:

1.房屋产权未经确认为合法的或仍有他项权利未清的。

2.已被批准列为市政建设征用地段内的房屋。

3.尚欠国家贷款或修缮费、房地产税的房屋。

4.经市房管局或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房屋。

第五条房屋交易可由市交易所介绍买卖双方洽商,也可由买卖双方自行商议,但严禁黑市经纪活动。

第六条房屋交易的价格,买卖双方应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并应参照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房屋产价计算办法商定,同时应如实向市交易所申报成交价格,经市交易所审查批准,方能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确需购买的,应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不得将土地作价出售或变相作价出售。

第九条房屋交易的买卖双方,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1.卖方应持身份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到市交易所申请填写《出售房屋申请表》。

2.买方应持身份证明并填写《购买房屋申请表》。

3.买卖双方应亲自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如本人不能经手办理的,可由代理人办理,代理人应有合法的资格证书。

4.买卖双方必须依法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在市交易所审查允许成交前,必要时业权人应登报声明出售。

5.华侨、澳港同胞如购买中外合资、合作兴建并经批准允许出售的房屋,可直接凭引进外资建房单位的出售证件,到市房管局办理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凡未领取合法产权证的房屋,不得买卖。

第十条买卖双方,应缴交下列费用:

1.契税按房屋产价交6%,附加税按契税额交7%(即按房产价的0.42%),两项合计为房产价的6.42%,均由买方负责缴交。

以外汇购买的房屋,如通过银行办理外汇结算的,可免交契税。

2.按房屋产价交监证费1.5%,手续费0.5%,由买、卖双方各负担一半。

3.按房屋产价交估价费0.2%,由卖方负担。

第十一条有关处罚条款如下:

1.凡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私买私卖房屋者,一律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缴金额的一至五倍交纳;利用房屋交易进行牟利活动者,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还应按其非法所得总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

2.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者,除没收经纪人非法所得外,还应按其非法所得总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

3.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对隐瞒成交价格者,除没收所隐瞒金额外,还应按隐瞒金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

4.利用房屋交易行贿、受贿的,除没收行贿物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双方当事人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经济处罚以至追究法律责任。

5.凡单位违反本办法,受到经济处罚的,应给予法定代表人处以按单位被罚款额的1~5%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超过其本人两个月的工资额)。个人罚款,单位不予报销。

本条各项规定,由市交易所作出决定并负责执行。如当事人不服,可于处罚后第二天起十五天内向市房管局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者,处罚即具有强制力,当地公安机关应协助执行。市房管局接到申请复议后,一个半月内应作出处理答复,逾期不作处理答复,则被视为申请复议有效。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房产违法交易活动经查实处理后,可按有关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奖励办法由市房管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税款和收费,以及第十一条规定的罚没款,均应全额上交地方财政。

第十四条市属各县城镇房屋的交易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市一九六五年公布的《广州市房产交易暂行办法》同时作废。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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