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偿付不足时再保险人代位权如何行使
时间:2023-04-21 18:51:57 40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原保险为不足额保险而第三人偿付不足时,再保险人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行使代位权:

1、原被保险人优先受偿的原则

2、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之间按比例受偿的原则

对于原保险为足额保险,或者原保险为不足额保险但第三者应当并且能够赔偿全部损失时,若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无论被保险人是先向原保险人还是第三者索赔,均可以获得相当于全部损失的赔偿,这一点不存在争议。但问题在于如果原保险是不足额保险,而第三者不具备赔偿全部损失的能力,不能全部履行赔偿义务时,追偿回来的部分如何分配,这关系到原保险人、再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所支出的保险金和所受损失能否得以弥补的问题。然而由于法律规定的漏缺,导致保险实务中保险金扣除权和保险代位权行使后的法律后果的巨大差异,致使理论界与实务界就此问题有较大争议。本文认为,如果原保险为不足额保险而第三人偿付不足时,再保险人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行使代位权:

1、原被保险人优先受偿的原则

对于上述三种观点,如果第三人的清偿能力不足或依法所负赔偿额少于被保险人的损失,则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发生冲突,此时笔者主张应适用被保险人优先说,具体理由如下:从立法层面上分析,置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于优先地位符合“代位不得有害于债权人利益”之规定。如《日本商法典》第662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在不损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权利的范围内,可以行使保险代位权。德国《保险契约法》第67条更是明确规定,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不得于对被保险人不利之情形下主张之。

“被保险人优先受偿原则”充分体现了保险补偿职能,是保险代位权制度的必然逻辑结论。保险代位权是以保护被保险人得到充分补偿为意旨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应优先受偿于保险人的代位权,不可适用民法中债权人平等原则。否则,被保险人为防止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势必采取损害赔偿的“先诉”步骤,而又必须顾及向保险人“索赔”的时效,处于两难境地;与之相对应,保险人基于其自身利益的考虑,完全可以借其诉讼技巧上的优势地位以及经济上的便利,以给付保险赔偿金为条件而先于被保险人从第三人处获得代位赔偿,这将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实务中,侵犯被保险人利益的情形屡屡发生。我国《保险法》对于被保险人优先受偿的规定不甚明确,易生歧义,实践中难以操作,笔者赞同有学者的观点应当将之修改为“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补偿的权利,不得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为妥。

再保险为原保险人的保险,再保险人具有维持原保险人的偿付能力的功效,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按照再保险合同的规定按比例承担原被保险人的危险,原被保险人的利益在再保险合同下也应优先得到保护。因此,如果原保险为不足额保险而第三人偿付不足时,首先应当优先满足原被保险人的利益,只有在原被保险人全部获赔后各保险人才能实现代位权,这样才符合保险损失填补原则。创设保险代位权的最初目的在于防止原被保险人双重获赔,而不是为的使各保险人获得赔偿,原被保险人没有获得全部赔偿之前,不存在同一损失获双重赔偿的问题,当然不存在各保险人的代位权问题。

2、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之间按比例受偿的原则

原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优先得到补偿后,责任第三人剩余的款项才可以用来补偿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的损失,最终由两者按照承担责任的比例进行分摊。也就是说,在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之间,不应当采用被保险人优先说。因为再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保险,具有自己的特点,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均为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富有保险专业知识或经营保险业务的经验,因此原保险人作为再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没有必要象原保险合同那样应当优先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而保险法上的分摊原则也要求保险人之间公平承担责任和分享利益,而不能在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有所偏袒,损害另一方的利益。另一方面,从民法基础来看,原保险人把自己承担的原被保险人的危险,并存转移由再保险人承受之契约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对原被保险人并存的债务承担[62]。再保险合同为原保险人承保的危险的并存移转,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是一种并存的债务承担,而非担保关系。因此两者在各自履行形相应的义务后,他们享有的源于原被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也是平等的,因此应由两者按照承担责任的比例进行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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