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的首要条件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处于连续状态,首要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所有的债权人公平受益,所以,对破产财产清算就成为破产清算的重中之重。企业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债权和其他财产权。在破产清算时,动产、不动产的价值可以依照法定的程序由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去评估和变现,难度最大的是企业的债权如何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于限定的时间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七日内提出,有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后既不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又没有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这是处理破产企业债权的法律依据,此规定看起来简单易行,但在实务操作中,法院对破产清算组提交的破产债权执行申请如何审查,存在不同的见解:
观点一:只作程序上的审查,即只要破产清算组依照规定向债务人发出了书面限期清偿通知,债务人收到后七日内既未提出异议,又未清偿债务,法院就应裁定强制执行。这种理解,看起来非常合乎立法本意—法律为债务人设定了提异议的期间,如果他们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理应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且,这种理解,操作起来也非常简单,能够达到效率的目的。但是,却会给债务人造成以下法律后果:
(一)没有抗辩权。法院仅对程序进行审查,不理会当事人对实体的异议,等于剥夺了当事人对实体抗辩的权利,有背法理,因为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尚会出错,尚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实体进行再审,何况企业清算组的一个清偿通知书。管理水平不高,帐务混乱,几乎成为破产企业的通病,法院确实难以确保通知书中确认的欠款数额和债务关系真实性和合法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审查实体,不允许债务人申辩,势必损害债务人的利益。
(二)丧失财产权。如果争议存在,而法院视而不见,只管机械的执行,让当事人以丧失财产权为代价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后果,确实过于严重,有失公正。
(三)遭遇强制措施。法院在执行中很可能会采取一些强制执行措施,比如,以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为由对债务人的人身进行限制,以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为由对其财产进行处分,等等,如此严重的法律后果又不给债务人申辩的机会—不对实体进行审查,显然违背了人权法的基本精神。
(四)法律后果难以恢复和弥补。比如,如在执行完结后发现执行错误,而执行回的债权已作为破产财产分配给了企业的债权人,执行回转就成为不可能。首先,企业欠债权人大部分债务被豁免,破产时能兑付的仅是一小部分,法院执行回转时将这一小部分拿走,债权人心理恐怕不会承受,会影响社会稳定。其次,债权人受偿的标的一般是经过评估拍卖的后的金钱,金钱是作为破产财产按比例清偿给所有债权人的,去执行哪一个债权人?此外,取得执行标的第三人是通过合法途径,善意获取该物的,被执行人也就丧失了该物的追击权,所以此执行后果从主观上和客观上均不可回转。再如,法院拘留了债务人,这种损失有谁、如何补偿和恢复呢?
另一种观点认为:正是由于只对审查程序可能出现以上问题,所以应该对程序实体进行全面审查,既要审查清算组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催收程序、债务人是否履行了提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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