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本条是关于环保执法主体和现场检查制度的规定。此次修改的主要内容是在法律中明确了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享有现场检查权;同时,将被检查的单位由排污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有必要强调的是,环保部门委托环保监察机构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权时,不论环境监察机构的性质如何,它依据委托行使职权的性质属于行政执法性质。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本条是关于环保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规定。本条规定将查封、扣押两种形式的行政强制措施权,直接授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六条: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本条是关于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的规定。本条是新增的法律规定。随着我国节能减排工作的深入开展,需要在环境保护领域确立并逐步完善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修改环境保护法的过程中,许多意见提出环境保护问题需要政府担负起责任,并与考核挂钩,以克服片面注重经济的发展模式。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本条是关于环境保护工作接受人大监督的规定。本条规定是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并没有提出形式上的要求。因此,可以是在政府工作报告中说明,也可以专门单作报告。内容方面,除了本条规定的两项,报告也可以纳入其他内容,如环境保护工作下一步工作安排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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