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中突发疾病可享受的医疗期为:
1、实际工作年限在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在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为6个月;
2、实际工作年限在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在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为18个月;20年以上为24个月。
单位应承担的责任是:给予员工非因工病假待遇,即给予一定的病假,在病假期间给予工资。病假工资:病假期间,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医疗期内的待遇
(1)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标准:按照当地的规定执行,没有全国统一的标准。
(2)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如医疗期内待遇合同期满,则合同必须续延至医疗期满,职工在此期间仍然享受医疗期内待遇。
(3)对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或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按经济补偿规定给予其经济补偿。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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