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2001)一中法委赔字第1号
赔偿请求人李某祥,男,54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通化市鸭元镇。
委托代理人宁某兰(李某祥之妻),52岁,汉族,无业,住址同李某祥。
委托代理人李某胜(李某祥之子),29岁,汉族,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96167部队后勤部服役。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法定代表人姜某栋,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干部。
赔偿请求人李某祥于1999年1月以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以下简称宣武分局)违法使用武器、警械为由,向宣武分局申请国家赔偿。请求宣武分局赔偿医药费、差旅费、食宿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误工损失费及精神赔偿费共计人民币891000元。1999年2月12日,宣武分局作出(99)京公宣赔字第叭号不予赔偿决定,以李某祥现有的病症与其在1997年三14日所受的外伤无因果关系为由,决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李某祥的请求不予支持。随后李某祥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撤诉。
2000年12月,李某祥以原理由向我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宣武分局赔偿:
1、已发生的医药费8633.50元、今后治疗费10万元;
2、护理费每日1125元及用于治疗、诉讼所花费的车船费12825元;
3、误工损失费128700元;
4、残疾赔偿金57600元;
5、精神损失费10万元。经审查,李某祥的赔偿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本院于2001年4月2日对该申请正式立案审查。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4日凌晨2时许,宣武分局广外派出所民警在北京市丰台区绮罗旅馆执行任务时,误将李某祥当成犯罪嫌疑人,用枪托击打其头部,致李某祥当场晕倒。在查清李某祥不是犯罪嫌疑人后,宣武分局于当日带李某祥到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进行诊治,CT检查结果为:未见明确内血肿。初步诊断为:头外伤神经性反应。
1997年5月19日,应李某祥的要求,宣武分局再次带李某祥到北京电力医院进行检查。经做脑电图等项检查,未诊治出由于头部外伤引起的身体异常。事发后宣武分局给付李某祥1000元补偿款并支付了李某祥在以上两医院进行诊治的所有费用。李某祥于1997年11月及1998年9月在吉林省通化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并住院治疗,诊断为神经症、癫痫病。李某祥认为其所患疾病系由于宣武分局民警击打其头部外伤所引起,故于1999年1月向宣武分局提出赔偿。
1999年2月1日,宣武分局将李某祥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北京电力医院、吉林省通化市中心医院的治疗病历进行了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认定李某祥因1997年5月14日外伤,导致外伤性癫痫的依据不足。1999年2月12日,宣武分局对李某祥的赔偿请求,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
另查,1999年1月14日至2月13日,李某祥及其妻宁某兰在北京期间,宣武分局共支付给其二人现金7500元。2000年4月,支付给其二人火车票款230元。1999年2月13日为李某祥、宁某兰交付住宿费100元。
以上事实有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门诊病历手册、CT检查报告单;北京电力医院脑电图报告单;通化市中心医院医疗手册;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李某祥和宁某兰亲笔书写的收条;丰台区绮罗旅馆住宿押金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赔偿原则,侵权行为产生了损害结果,受害人即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民警虽在执行任务时,用枪托误将李某祥击倒,但无证据证明该击打行为是导致李某祥患有外伤性癫痫等疾病的直接原因。故李某祥要求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对其国家赔偿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已给付李某祥的安抚性补偿,系该机关的自愿行为,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比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李某祥关于要求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赔偿其医药费、今后冶疗费、护理费、车船费、误工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0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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