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于2010年5月18日被高唐县某建筑有限公司招收录用,双方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10年,自2010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17日。合同中约定:赵某工种为某项目部仓库保管员,月工资2000元。2012年4月21日,赵某生育一子,产生生育医疗费用2300元,当赵某到公司报销时,公司负责人却告知:公司未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原因是公司男职工占大部分,生育保险报销的数额少而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用多,不划算,所以说,只能职工自己承担生育医疗费用。赵某对公司的答复不满意,于是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咨询。
根据《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2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用征缴暂行条例》给予处罚;未参加生育保险期间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经过与公司协商,由公司根据《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中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了赵某生育医疗费用2300元,并责令该公司于5日内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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