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出售管理办法
时间:2023-04-22 16:52:13 36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快本市危棚简屋密集地区的改造,规范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出售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外资内销平价住宅,是指按照《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收购管理办法》开发,并已由政府收购的住宅。

第三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范围内出售外资内销平价住宅,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出售对象)

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应当首先有偿安置要求回原地安置的被拆迁户。

安置前款对象后的剩余住宅,优先出售给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的下列对象:

(一)劳动模范、建设功臣等有特殊贡献人员中的住房困难户;

(二)人均居住面积在4平方米以下的中低收入住房特困户;

(三)需要照顾的其他特殊对象。

第五条(出售价格)

外资内销平价住宅的成本价及平价,由市建委会同市物价局按下列规定核定:

(一)成本价:根据《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收购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开发成本结合成本冲抵因素核定;

(二)平价:根据《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收购价格加1%管理费结合成本冲抵因素核定。

第六条(成本冲抵)

在保证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对象购房的前提下,经市建委批准,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住宅及商业服务设施,以市场价出售。其收入必须用于冲抵本基地其余住宅的开发成本,以降低售价。

第七条(私房被拆迁户有偿安置价格)

对要求回原地安置的私有房屋被拆迁户,按下列规定实行有偿安置:

(一)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在人均24平方米以内、不超过原私有房屋建筑面积的,以成本价购房。

(二)按第(一)项规定安置后住房仍有困难,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在人均16平方米以内的,可以成本价超面积购买至人均16平方米;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6平方米的,可以平价超面积购买至人均24平方米。

(三)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过人均24平方米、不超过原私有房屋建筑面积的,超过人均24平方米的部分以平价购房。

(四)除第(二)项情形外,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原私有房屋建筑面积的,超过部分以市场价购房。

第八条(公房被拆迁户有偿安置价格)

公有住房被拆迁户要求回原地安置的,按规定的安置面积,以成本价购房。安置后住房仍有困难,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在人均20平方米以内的,可以平价购房至20平方米。

第九条(优先出售价格)

在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对象中,凡购买的住房是自住的,且建筑面积在人均16平方米以内的,以平价购买;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6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市场价购买。

第十条(产权归属)

按本办法购得的住宅,产权为购房人所有。

第十一条(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以内”、“以下”均包括本数,“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十二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委、市外资委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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