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和解中止执行结案恢复执行有法律依据吗
根据2014年年底出台的《执行立结案规定》第14条,终结执行是执行实施类案件六的种结案方式之一。但是,与执行完毕不同,这种结案方式中申请人的胜诉权利并未得到实现,因此终结执行是执行程序的非正常结束。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7条,当执行案件出现该条所列的六种情形之一时,执行法院可依职权裁定终结执行。现在的问题是: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的,申请执行人能否申请恢复执行?例如,《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1项,申请人撤销申请后,执行法院据此裁定终结执行并结案后,申请人能否再次重新立案,要求恢复对案件的执行?
首先应当肯定的是,撤销申请不同于放弃实体权利,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如果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基于某种原因自愿书面放弃对被执行人追偿的实体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条,这是其在执行程序中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执行法院可将申请人的这种行为,解释为《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6项中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并根据这一兜底条款裁定终结执行。
这种情况下,由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的是实体权利,根据民事诉讼禁反言的基本诚信规则,申请人自然无权要求恢复执行。但是,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其放弃的只是程序上权利,放弃的只是要求执行法院继续推动本次执行程序的权利,故只能产生放弃本次执行程序的效果,撤回后又回复到未申请时的初始状态。
因此,本文认为,考虑到申请人胜诉债权并未实现,参照诉讼程序中原告撤诉后可以再起诉的做法,应允许申请人撤销申请后有权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为宜。
正是在这样的法理逻辑下,2012年出台的民诉解释第520条,赋予申请人撤销申请后重新立案的权利,该条明确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终止执行的法定情形有哪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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