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签订《荒地转包合同书》,约定了总转包价和交款的时间,但是约定的交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承包金。2006年11月16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责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07年1月2日向人民法院提交了10万元存折,被告辨称原告拒不接受承包金,只得向法院提存。
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称被告根本没有交付过承包金,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向原告交纳承包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才将承包金提交到人民法院,这种行为不是法律规定的提存行为,原告坚绝要求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在这个案件中,涉及到法律所规定的提存。对于提存机关的选择,我国现在没有详细规定。现在法律有所规定的是,公证机构可以办理提存事务。公证法第12条第二顶;《提存公证规则》第18条也规定了关于提存的具体操作事项。对于人民法院的提存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105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这里规定的提存的对象限于诉讼案件的第三人。对于如本案的情况没有涉及。个人认为,法院作为提存机关无论从法理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无法说得通。我国的人民法院属于审判机关,是居中裁判的机关。提存的性质必须是以中间人的身份介入债权、债务人的,应当具有市场中介组织的性质,并不涉及行政管理等国家权力。因此人民法院开办提存业务,而发生纠纷又由其判决,不符合市场规则,也难能使人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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