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违约金性质和适用
时间:2023-06-24 14:46:35 248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违约金性质和适用如何规定的

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有限度地体现惩罚性。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应承担的责任,其是具有双重性质的:即处罚性与补偿性。惩罚性违约金是以违约行为的发生为适用前提的,而不是以损害的发生为必要条件的,即不管是否发生了实际损害,违约者都必须支付违约金。但补偿性违约金却是以实际财产损失的发生为前提的,非违约方在违约行为发生后如果不能证明因违约行为而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则不能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在适用违约金的时候我们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对待。

(一)违约金责任的适用,必须从民私法的自由平等原则出发,真正做到尊重当事人约定,充分体现合同的自由,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适用的首要选择,其次再是国家的干预。即在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时,先考虑是当事人双方的最初约定,如果确是就是显失公平的情况,那么法院或仲裁机关才可以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对相关的违约金条款进行干预。

(二)适用违约金的时候,要注意其与损害赔偿金、定金、继续履行之间的区别。

损害赔偿金是指对违约人给受害人造成实际损失的补偿,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它与违约金、定金并列作为违约责任中赔偿损失的三种形式之一,是极其容易与违约金相混淆的。因此在适用的时候我们应当极其注意两者之间的区别,两者已不在可以同进适用。因为违约金是双方对将来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预先约定,不以实际损失为原则,因此在适用违约金的时候,可能略高于或略低于实际产生的损失。因而适用了违约金,就不能再适用损害赔偿金。区别两者适用的时候我们只要注意两点就可以很好的区分两者之间的差异:

1、违约金适用于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形;

2、损害赔偿金适用于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预先给付对方的一定金钱或其他替代物。它在我国法律上具有两个截然不同的功能:

(1)作为担保方式,它通过一方当事人向对方交付一定数量的金钱或其他替代物,而起到担保主债务的作用。

(2)它是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承担定金罚则的责任。而定金还具备了一个最基本的特性就是以交付为生效的必要定金合同成立前提。《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规定:“如果合同中既有定金的约定又有违约金的约定的,可以选择适用其一。”我们可以知道它们两者是不可以并用的。

履行了违约金责任之后是否就可以不继续履行以实现合同的目的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方应承担的责任,其实现后往往并不能完全地使守约方的合同目的得以实现,因此即使违约方履行了违约金责任,还应当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

(三)合同的效力是直接影响违约金条款适用的先决条件,如果主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就没有违约行为的存在,也就没有谈不上违约金责任。只有主合同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违约金条款才成立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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