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切劳动人事争议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的确定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环节,它关系到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案件的胜诉。笔者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实务出发,将有关举证责任确定的规定进行归纳总结,供大家参考。
对于一般证据,根据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提供相应证据,这是劳动人事争议纠纷证据确定的基本原则。值得注意的是:在劳动合同争议中,主张劳动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劳动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人事争议中有几类证据的举证责任必须由用人单位承担。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类:
1.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用人单位应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在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中,用人单位负以下举证责任: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
3.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4.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拒绝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5.发生工伤时,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6.主张加班费发生争议,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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