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纠纷能用劳动仲裁吗
时间:2023-07-29 14:52:52 24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以下争议属于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仲裁: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以及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等。

关于社会保险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

我国的劳动用工制度是随着经济体制的调整变化而逐步发展和完善起来的,在此过程中曾经出现过多种身份的劳动者,如固定工、正式工、临时工、原劳动合同制职工以及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等。各种身份的劳动者在不同时期按有关政策享受的待遇有所不同。本案涉及的是没有正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的养老保险费的争议问题。

所谓临时工,原是指使用期限不超过1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从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开始实施以后,企业内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的概念,随之被取消,其用工形式也就不再继续存在。原劳动部1996年作出的《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请示的复函》和《关于临时工问题请示的复函》中均对此予以明确,强调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劳动者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受有关的福利待遇。而且国务院1989年10月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该法规已于2001年10月6日被国务院明令废止(国务院令第319号),但就本案的情形来说,当时是适用的。指出,企业需要临时工,原则上在城镇招用;确需从农村中招用时应当经劳动部门批准;从城镇招用的应当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险基金的缴纳和管理,可比照《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因此,无论是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还是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合同工,用今天的法律眼光去考量,其在养老保险的待遇上不应当再存在什么差别待遇。

目前,国家依法推行的社会保险制度主要包括五类,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这几大社保制度是在市场经济发展和企业用工制度改革的过程中,由国家通过行政立法不断建立和完善起来的。如国务院1997年7月16日颁布了《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1998年12月14日颁布了《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1999年1月22日颁布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原劳动部1994年12月14日颁布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为单位的职工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一项基本的劳动权利。缴费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税务部门的行政职责。社保关系依法建立以后,发生劳动者退休、患病、工伤、失业等情形时,保险金的发放则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行使行政职能的法定义务。由于《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行政机关应当强制征缴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劳动者认为社保经办机构没有依法发放社会保险金的,也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的渠道解决争议。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有人认为,社保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或者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目前的社会保险纠纷多数是用人单位拖欠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是对劳动者的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核定不实的争议,本质上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基于劳动关系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实践中,大量发生的此类纠纷还有的是因为用人单位故意降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拖延建立社保档案、不能足额缴费引发的纠纷,由于劳动监察部门的执法力量不足,加上一些社保经办机构往往要求用人单位整体建档才予以接受社保,不采取司法救济手段,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就得不到保护,因而除了通过行政渠道解决纠纷外,劳动者就社会保险纠纷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法院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当然,也还有部分同志认为,受理社保纠纷,法院的判决可能难以执行:一是,如果用人单位还没有整体参保的,社保经办机构就没有劳动者的社保档案,法院不能追加社保经办机构为当事人,不能强令社保经办机构为劳动者建立档案,判决将落于无法执行的状态。二是,欠交保费的原因往往是企业经济困难,工资已经不能足额、按时发放,判决容易执行难。主张劳动者社保权利的保护,根本的解决办法是通过制定一部统一的《社会保险法》予以解决。与此相反的观点认为,判决和判决的执行是两个不同层面、不同性质的问题,民事判决赋予当事人的利益能否得到执行,可能取决于对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这是案件的客观情况,也属于诉讼风险问题。而是否给予劳动者司法保护,则是司法的价值取向,属于司法机关应否履行职责的问题,不能混同。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彭在A县建行从事炊事员工作12年,已与A县建行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劳动关系被解除以后,彭与A县建行因养老保险费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该纠纷经A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起诉无疑是正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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