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可婚前同居者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时间:2023-07-02 19:51:51 33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石某因婚前同居不巧怀孕,做了人流手术后却遭男友抛弃,石某遂将男友韦某告至法院,要求赔偿其人流手术费用及精神损失费。2005年12月15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韦某赔偿石某医疗费、抚慰金等共计1394.6元。

石某与被告韦某是同乡,两人从2004年10月下旬起在南宁同居。同年12月22日,石某到瑞康医院妇科就诊,被诊断为早孕。第二天,石某又到该医院要求做人流手术,被告韦某在《人工流产手术同意书》病员或家属对手术意见和家属签名一栏中签名并签署同意手术的意见。手术后双方产生矛盾,韦某不愿继续与石某同居生活,石某只得回家休养。2005年5月26日,石某遂诉至法院,要求韦某赔偿手术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7300元。韦某却以石某怀的是他人的胎儿为由拒绝赔偿。

法院认为,对于石某、韦某在本案纠纷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按双方的主观过错大小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双方未婚同居并导致石某怀孕,违背社会公德及公序良俗。被告韦某主张原告石某是怀了他人的胎儿后找上门来与其同居亦证据不足,法院亦不予采信。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责任,法院确定原告与被告应按5:5的责任比例来分担人工流产手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均以发生的费用对半承担。关于精神损失费问题,石某本人虽然对造成本案纠纷有一定责任,但未婚先孕导致其被迫人工流产确已对其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婚内遭家暴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获支持

遭受家庭暴力,起诉离婚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法院是否会给予支持

朝阳法院酒仙桥法庭审结一起具有严重家庭暴力和性虐待特征的离婚案件,依法判决解除原告白某与被告崔某(女)的婚姻关系,白某赔偿崔某精神损失费1万元,并依据有利于无过错方的原则对双方财产进行了分割,维护了崔某的合法权益。

白某与崔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6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白某与崔某各带一位12岁的女儿共同生活。由于白某有酗酒习性,经常酒后因琐事殴打崔某,并经常在枕头下放置管制刀具,使崔某生活在恐惧之中。1998年,白某因琐事将到姐姐家后返回途中的崔某打得鼻青脸肿,回到家后又将崔某绑起来打,并对崔某进行人身摧残,直至第二天早晨才将崔某放开。此后,白某对崔某实施家庭暴力从未间断。

2004年6月29日晚,白某趁其女儿及崔某不在家之机,对崔某之女实施不轨行为。10月3日,白某换了共同居住房屋的门锁,使崔某有家不能归,只好寄宿在姐姐家。白某还经常到崔某姐姐家中骚扰,并将崔某骑的自行车砸坏卖掉,把崔某的12双鞋和7件衣服用刀割坏,扔到崔某姐姐所住楼下。崔某与女儿至今无法回家居住,但迫于丈夫的威胁,不敢提出离婚。

近日,白某却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白某婚后不尊重对方,酗酒后或因家庭琐事对被告崔某实施残酷的家庭暴力,并对崔某母女进行人身侵害,严重践踏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由于白某的过错,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使婚姻没有存续的必要,应予解除。离婚后,对双方财产将依据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及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予以分割。白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崔某实施家庭暴力及对崔某实施人格侮辱、毁坏崔某个人用品及物品的行为,对崔某构成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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