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工期与定残日确实存在一定的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定残日与持续误工期限直接相关,很多当事人故意将定残日尽量往后推,以期延长误工时间。
但是,这在司法实践中却不是一概能得到法院支持的。原因在于:误工期限是法医根据受害人因伤残在客观上不能上班工作所造成的,而定残日却与受害人主观上申请伤残鉴定的时间早晚相关,两者并无直接关联。司法实践中,法医鉴定的误工期限往往与最高院的
“定残日”期限不一致,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如果两者的期限相差太大,法院一般会接受司法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而不采纳“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作为误工期限。
误工期与定残日是有一定关联的,但是却不一定是从定残日开始计算。误工期的计算在司法实践中会因为定残日和受伤日期限的差距而有所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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