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允许。
《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赋予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以及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自行和解等权利,第51条明确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并没有规定原告可以变更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这个问题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中,要求应有明确的被告,所以从法理上来说,原告有权利选择被告,只是如果选择不当或者错误则要面临败诉的风险。如果因为原告错告,比如被告根本就不是应承担责任的主体,这种情况下,原告还应赔偿被告为了应诉所花费的律师费和误工交通等损失。本来应该告张三结果告成了李四,原告方要求变更被告,法院是否应允许?这里首先应该明确一点:变更被告和追加被告并不相同。所以不能以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为依据认为原告有权利要求变更被告。追加被告本质上是因为遗漏责任主体而增加诉讼请求指向的对象,而变更被告则意味着责任主体的彻底改变。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条件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条起诉形式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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