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目前工伤保险待遇制度存在的缺陷
国目前工伤保险的待遇构成还是比较合理的,但待遇标准和水平均偏低。现行的工伤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都是按本人标准工资计发的,基本上还是五六十年代的标准。改革开放后职工收入提高了,工伤待遇标准与工资收入的比重逐年下降,再加上待遇没有正常的调整机制,伤残待遇及死亡抚恤就显得更低。伤残职工及死亡者遗属本来就属于社会最困难的群体,在此情况下,他们的基本生活难以得到保障。
㈠待遇项目不完全,缺乏明确的、专门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规定。职工无论轻伤、重伤或死亡,只有医疗免费及勉强维持最低生活的待遇,死亡待遇和残疾待遇都过低;没有一次性抚恤待遇的制度,不能适当弥补职工及其家属突然遭受不幸所造成的损失;劳动者自身劳动价值得不到承认,工伤职工在心理上失衡,损失得不到适量的弥补,这是社会对具有不同风险等级的行业、企业的价值不予承认的表现。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没有明确规定各项目随工资或物价水平的增长而变动,使工残职工生活水平相对降低。由于待遇长期不作调整,全残退休职工基本生活难以保障。
㈡现行制度中待遇水平未体现伤残程度越重,补偿越优的原则,没有在待遇水平方面形成合理的阶梯结构。医疗停止后的伤残待遇明显低于医疗期的水平,致使伤残职工拖延医疗期,不愿意办理退休手续。现行体制不能很好体现赔偿原则,达不到赔偿的目的,而且伤残退休人员与正常退休人员一样领取退休费,亦未体现赔偿的意义。
㈢按我国目前的规定,并未提及职工致残后的残疾用具的更替费用,只规定残疾用具按普及型标准配给。职工既然残疾,就是无法恢复正常的状态了,也就是说残疾职工的后半生生活必须得依靠残疾用具,而残疾用具就象其它任何的用具一样,会折旧、损坏和丧失其原有的功能。我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中没有规定残疾用具的更替费用,也就说更替费用需要伤残的劳动者自己负担,笔者以为这对残疾的劳动者极不公平。残疾用具是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之一,劳动者致残后无收入来源,无力承担这一本不该由自己支付的费用。因此,笔者认为应该改革工伤待遇制度,加入残疾用具的更替费用,按残疾用具一般的折旧年限,规定每几年发一次
二、逐步完善我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
㈠适应需要,完善工伤保险的法规体系
作为我国工伤保险的法律体系,无疑《工伤保险条例》是其核心,但在此基础上,还需要制定一系列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和实施细则,例如制定《工伤认定管理办法》用以规范工伤申请、受理、认定的程序及相关人员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制定《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用以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管理和程序;制定《工伤保险遗属抚恤条件》用以明确享受遗属抚恤的资格;制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管理办法》用以规范长期工伤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条件和标准;制定《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用以规范工伤医疗服务的水平、标准和相关机构的责任
㈡确立新型观念,完善工伤保险的运行系统
就整个工伤保险运行系统来讲,工伤保险的赔偿只是工伤保险的一部分。国际工伤保险的发展已走过被动赔偿的消极工伤保险阶段,工伤预防、职业康复和工伤赔偿相结合已是国际工伤保险发展的主流。近几年我国工矿企业事故频繁,除安全监察水平、安全生产技术水平等因素外,工伤保险开展不力也是一个重要因素。因此,要确立预防、康复、赔偿相结合的新型观念,在切实做好工伤理赔的基础上,积极开展工伤事故预防,通过各种手段减少和降低事故发生率和职业病发病率,并逐步将受伤职工的康复也纳入保险体系
㈢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工伤保险的组织管理水平
提高工伤保险组织管理工作,加强工伤保险队伍建设,是全面推进工伤保险制度的基础。一要加强工伤保险行政机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组织建设;二要建立一支工伤保险法律、劳动鉴定技术、信息化和计算机管理研究的专家队伍,开展工伤保险的科学研究工作,依靠科学研究推进工伤保险工作的开展;三要加强劳动保障的执法队伍建设,逐步淡化其行政色彩,强化其法律特点。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劳动关系中的新问题不断出现,对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也日益受到关注。为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必须进行改革,并逐步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
全文1.7千字,阅读预计需要6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