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部1994年12月3日颁布的《违反和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办法如下:(1)用人单位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年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如果工作时间少于一年,则应按照一年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2)劳动者因公患病、受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愿意从事原工作或者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年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并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对于患有重病和绝症的人员,还应增加医疗补贴。大病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贴的50%,绝症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贴的100%。(3)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工作地点差价调整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4)订立劳动合同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达成变更劳动合同协议,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工作满一年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5)用人单位濒临破产,在依法整顿期间或者生产出现严重困难需要裁减人员的,应当按照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经济补偿。在本单位工作满一年,给予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在上述五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终止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经济补偿外,还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额的50%追加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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