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拆迁估价制度
时间:2023-07-03 09:44:46 20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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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淄政发〔2004〕16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齐鲁化工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产管理局市物价局关于淄博市城市房屋拆迁有关价格标准的意见的通知》(淄政发〔2001〕95号)同时废止。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七月五日

淄博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建房字〔2003〕23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区位、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不包含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补助费,按照《淄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确定。

第四条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五条拆迁估价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六条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估价机构评估。需要由2家或者2家以上估价机构评估的,估价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第七条估价机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7日内协商或者抽签确定。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估价机构进行评估。

估价机构确定后,一般由拆迁人委托。委托人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

第八条估价机构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拆迁当事人有义务向估价机构如实提供拆迁估价所需的资料,并协助估价机构进行实地查勘等工作。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的,估价机构可以依据掌握的有关资料和同类房屋情况进行估价,并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十条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需要查阅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和相关房地产信息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允许查阅。

第十一条拆迁估价目的统一表述为“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而评估其房地产市场价格”。

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拆迁估价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第十二条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

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有异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或者面积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和《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含已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我市房屋拆迁单位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长春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拆迁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拆迁单位包括委托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委托拆迁单位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自行拆迁单位是指取得《项目资格证书》,对具体工程项目实施拆迁单位和经市拆迁办批准,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本单位不涉及外户的自管房产实施拆迁的拆迁单位。

第五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拆迁单位,经市房屋拆迁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资格证书》: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与承担房屋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经过培训的拆迁专业人员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第六条委托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应当与拆迁人签订委托拆迁合同,委托拆迁合同应当经市拆迁办鉴证。

第七条拆迁单位从事拆迁的专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取得《拆迁岗位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工作。

第八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经市房屋拆迁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项目资格证书》:

(一)有与承担房屋拆迁业务相适应的,并经培训后取得《拆迁岗位证书》的拆迁专业人员。

(二)有独立的内设拆迁机构。

(三)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

(四)及时向市拆迁办报告拆迁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市拆迁办对委托拆迁单位实行年度考核,被考核的单位须按规定的考核内容、时限和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对考核合格的予以验证;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吊销《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委托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必须重新申请办理《资格证书》,法人代表变更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市拆迁办备案。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让《资格证书》、《项目资格证书》、《拆迁岗位证书》和《拆除许可证》。

第十六条拆迁单位必须信守合同,依法从事拆迁活动。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不准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屋拆迁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及市拆迁办有权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拆迁、吊销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处以工程总投资额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等处罚,并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未取得《资格证书》承担委托拆迁的。

(二)未取得《项目资格证书》实施拆迁的。

(三)无《拆迁岗位证书》从事拆迁工作的。

(四)擅自变更或者转让拆迁任务的。

(五)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项目资格证书》、《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岗位证书》,《拆除许可证》的。

第十八条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由市拆迁办吊销《拆迁岗位证书》。

第十九条未取得《拆除许可证》实施拆除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停止拆除,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的之一的,由市拆迁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停止拆除、吊销《拆除许可证》等处罚。

第二十一条拆迁、拆除单位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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