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林某应聘到A公司从事车床工作,双方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工资约定3000元/月。之后,因林某工作表现突出,2011年11月至12月,A公司派林某到外省技术培训,培训费用为4万元,并与林某签订了服务期协议,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并约定如果林某违约,应向A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2014年4月,当地B公司在高薪聘请车床工,林某觉得A公司工作环境不宽松且工资低,想跳槽到B公司工作,便私下与B公司联系,且应聘成功,约定正式上班为当年6月10日。为此,2014年4月30日,林某以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为由提前1个月提出辞职申请。由于林某技术一流,公司愿意与他续签劳动合同。且经公司领导再三挽留无果便批准其辞职。2014年6月1日起林某未到A公司上班,并于6月10日到B公司上班,从事同类工种工作。今年7月,A公司以林某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服务期协议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林某支付违约金3.6万元。经仲裁庭审查明:存在A公司与林某签订5年期服务协议,且林某只履行了半年协议的事实,即存在林某违反服务协议的事实。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仲裁庭最终依法裁决林某支付违约金3.6万元给A公司而结案。
【评析】
本案焦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服务期协议,且协议期限超过《劳动合同法》约定期限的,劳动者以合同到期辞职的是否可以不支付违约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对服务期的约定条件进行了限制,用人单位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由此可见,本案双方订立的服务期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另外,《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的规定,对林某这种情况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此,林某是不能以劳动合同到期而提出辞职达到跳槽的目的,应当严格遵守与单位签订的服务期协议。否则,劳动者要承担违反服务协议的违约金。
通过本案说明,有些劳动者想随意跳槽是不理智的,有什么想法可与单位协商,且应当讲诚信,遵守与单位间的合同或服务协议约定,否则要承担有关违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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