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事故处理实践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这两种调解途径是有较大区别的。
一是主持部门不同,公安机关调解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案人员来主持;民事诉讼则是由人民法院的法官来主持;
二是调解的程序不同,诉讼调解已进人了诉讼程序,在诉讼过程中产生权利与义务关系;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则是依当事人申请而进行的行政活动,是交通事故处理行政程序的一个步骤;
三是法律效力不同,经过公安机关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的,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是司法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
四是经历的时间不同,公安机关调解程序简单,效率高,一般情况下,自提出申请后10日内就能够完成调解,由于目前没有专门的交通法庭,所以通过民事诉诉时间要远远大于公安机关调解时间,当事人应做好充分的时间准备;
五是当事人解决纠纷花费的成本不同;
六是救济渠道不同,先经过公安机关调解,如果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不履行的仍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如果直接进入诉讼程序,如果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不履行的法院可以通过判决或强制执行的方式解决争议,当然当事人也可以进行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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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促进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使侵权行为当事人及时受到民事制裁,使蒙受损害的当事人能及时得到损害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人、权利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损害赔偿的,可以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予调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期限为十日。
(一)调解期限的开始日期。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造成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开始;如果受伤人员自愿放弃伤残评定的,从收到受伤人员书面证明之日起开始;对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造成人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从被通知人接到通知的下一日开始计算。规定期限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下一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期限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以停止业务活动的下班时间为截止时间。
(二)对具备调解开始时间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当事人请求变更调解时间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并另行约定调解时间。
(三)当事人申请超过法定时限或者对检验、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说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调解的理由和依据,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调解过程中放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结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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