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求偿权派生于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合同的重要原则之一。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然而,一般论及代位求偿权时,仅及于原保险合同部分,我国《保险法》第44条至第47条所规定的均为原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被保险人及第三者之间有关代位求偿的一些规定,如: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必须以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为前提;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不得超过保险人的赔付金额;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低于第三者向被保险人原来应支付的损害赔偿时,保险人只能行使与其赔偿金额相等的求偿权,超过的部分仍应归被保险人等等。这些规定均忽略、遗漏了再保险部分,以致代位求偿权在再保险制度上的重要性未得到应有的重视,《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语义含糊,致使法院拘泥于法条字面解释,在实施中易出现有损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情况,笔者认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的保险人应作广义解释,即包括再保险人;赔偿金额范围也不仅是自留部分,而应包括再保险金。
先看一个案例:某市一街区发生火灾,第20号至36号一排商店被毁。事后查明,原因是28号修车行二楼堆放的轮胎起火。受灾户中24号和36号两户曾向保险公司投保火灾保险,并得到保险公司赔偿,计赔24号8万元,36号10万元,合计18万元。该保险公司在承保这两户时,除一部分自留外,余额办理了再保险。所以,该公司从再保险人处摊回再保险金,分别为6.5万元和7万元。此后保险公司再依《保险法》的规定,代位请求修车行赔偿18万元。该修车行抗辩称,保险公司已从再保险人处摊回部分再保险金,因此他实际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分别为24号1.5万元(8万—6.5万—1.5万)及36号3万元(10万—7万=3万),合计仅为4.5万元。对此,法院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保险法》中保险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应支持该修车行(第三者)的请求,因为保险人的代位求偿不能超过实际赔偿金额,而其从再保险人处得到的再保险金额不能再要求修车行予以赔付。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考虑再保险人的权利,修车行应赔付保险公司全部保险金额,包括再保险金在内,即总值18万元。
首先,在此案例中,保险人依《保险法》第44条的规定,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赔偿的金额,究竟是保险公司的自留保险金部分还是对被保险人的全部理赔金额。若法院采纳第一种意见,至少存在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如果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不包括再保险部分,则可能导致如下后果:同样是侵权行为的加害人,但根据受害人的保险是否有再保险,再保险比例的大小不同,其赔偿责任也会不同。例如:本案中,如果该保险公司没有办理再保险,则第三者修车行就应赔付全部保险给付金额,或者保险公司办理的再保险比例有所不同,也会影响到第三者,即事故加害人有不当得利的后果,第二,这种观点忽略了再保险人的权利,打击了其接受再保险的积极性,影响保险业的健康运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第七章 保险经办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n军队和地方有关部门、机构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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