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对行政诉讼一刀切地设置调解禁区的做法在实践中是有很大弊端的。行政诉讼固然有对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的监督功能和对行政相对人的救济功能,但它毕竟仍然是一种诉讼,诉讼的一项基本功能就是解决争议。要实质解决争议,真正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有些案件适用调解可能比判决效果要好得多。
笔者认为,调解或协调应当有条件地适用于有行政裁量空间的行政案件(如行政给付案件、行政征收案件、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执行案件等)。所谓有条件适用的条件有三:一是法律法规赋予了行政机关处理相应事项一定的裁量空间,羁束行政行为的案件不适用调解或协调;二是当事人自愿,调解或协调不能强制;三是要合法,法官不能超越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进行调解或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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