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批原告马某某等63人诉被告昌吉市某某煤矿的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审理后昌吉市人民法院以当事人的诉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昌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11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最低工资,以及补缴社会保险费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的诉求。
2014年10月13日,审判员依照简易程序,依法巡回开庭审理了这批劳动争议案件。审理后查明原告等人自2012年12月30日离开被告单位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主张,超过时效期间,当事人又不自愿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如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最迟应该2013年12月30日前申请仲裁。原告申请仲裁时确实超过了仲裁时效,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诉讼时效制度是民商法中的一项最为基本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制度的建立就是为了有效的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保障法律的公平和公正,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安全。在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一年内,应当尽早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避免再次出现因为过了仲裁期限使自己的权利得不到维护的情况发生。
(原标题:超过仲裁时效提起诉讼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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