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男,1948年月2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女,1956年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春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时原告陈诉称,1991年7月,我与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18年,没有生育子女。我与被告是事实婚姻关系。家庭财产有1000棵左右杨树(树龄二十七、八年)、两头牛(一头母牛、一头小牛)、三间砖平房剂量间仓房、一台21英寸彩电、三个箱子带架、一辆三马车。2007年四亩地玉米打8000斤左右。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每人分四亩承包地,已经转包给他人耕种至2009年底。有2万元存款在被告手中,没有外债。家庭债权夏光有欠6000元,孙平全欠5000元。自2008年3月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给付财物折价款10万元。
原审时被告董春辨称,我们是1995年7月同居的。家庭财产三个箱子带架不属实,是三组合家具。2007年种四亩玉米地5000斤,都喂牛了。我们2008年3月13日分居。树龄二十七、八年的杨树800棵是我在1993年给我们村看沙坑村上抵顶工钱给的,这些树是我自己的。其他财产都对。没有存款。有外债,欠永久信用社8000元本金,大约是2000年贷的;欠石艳玲4000元本金,月息一厘五分,是2001年欠的;欠乡里统筹提留款大约2000元,大约是200
1、2002年欠的。家庭债权夏光有欠1850元,孙平全欠本金3000元(是2005年1月抬款,月利一分,已还600至700元利息款)。我们是同居关系,我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同意分割同居期间财产。不同意给付财产折价款10万元
原审认定,1995年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原、被告属同居关系,未生育子女。同居前被告有三间砖平房及两间仓房,原告不主张对该财产进行分割。同居期间财产有杨树(1000棵左右、座落在邹皮铺屯南、2007年5月26日因合同取得)。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及其子女参与了对树木的经营管理。同居财产还有两头牛(一头母牛和一头牛犊,牛犊不到一年大)、一台21英寸彩电、三组合家具、一辆三马车。没有存款。同居外债有,欠永久信用社7100元贷款本金,欠永久镇桑家村往来款2684.9元。同居期间债权有,夏光有欠1850元,孙平全欠本金3000元(是2005年1月抬款,月利一分,已还700元左右利息款)。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每人分四亩承包地,已经转包给他人耕种至2009年底。2008年由被告经营两亩机动地。原、被告自2008年3月分居至今。
原审判决,一、原告分得2007年5月26日取得所有权的座落在邹皮铺屯南的片林中唯一一条南北拉荒道以西的杨树,被告分得该拉荒道以东的杨树、两头牛(一头母牛和一头牛犊,牛犊不到一年大)、一台21英寸彩电、三组合家具、一辆三马车。二、原、被告同居期间债权夏光有欠1850元归原告所有,孙平全欠3000元归被告所有。三、原、被告同居期间欠永久信用社贷款和欠永久镇政府往来款由被告偿还。四、原、被告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每人分得4亩承包地,各自于2010年经营至承包期满五、个人衣物归个人。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上诉人董上诉称,1、判决我同居前自有的1.2晌杨树归被上诉人一半不服。因为这1.2晌杨树地是在我与被上诉人同居前,即1993年1月份在村上买来的,有买树合同证实,该树不属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不应平分。
2、1997年至1998年欠永久信用社贷款7100元,1999年欠村上往来款2684.9元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我一人承担于法无据,应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陈辨称,原审判决正确。
二审庭审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1、杨树如何分割;2、欠信用社贷款和村上往来款如何分担。
对此,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争议的杨树所有权应认定为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原审认定杨树所有权归双方共同享有,适用法律正确,对杨树的分割是合理的,应予维持。对上诉人认为杨树不属于共同财产,不应分割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欠信用社的贷款和村上往来款是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自分得的共同财产和承担的共同债务的数额看,原审判决欠永久信用社贷款和欠永久镇政府往来款由上诉人承担是公平、合理的,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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