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时间:2023-07-18 20:54:04 188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1.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市场经营者;2.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对象主要是同业经营者;3.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违法性;4.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危害性,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通常导致其他经营者权益的损害,也可能损害尚未发生,但同业经营者合法权益却已受到现实的危险。

吉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996年5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维护市场秩序,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公平竞争和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为经营者)以及有关组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行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职权。

对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财物,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可以通知仓储、运输、银行等有关单位依法协助办理;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对登记保存的财物不得销毁或者转移,商品不得销售。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五条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揭发不正当竞争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揭发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例的行为,必须及时查处。举报、揭发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对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功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知名商品和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并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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