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体现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公信力,《办法》规定了出具查询结果证明制度,第十条规定:“查询人要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查询机构经审核后,可以出具查询结果证明。查询结果证明应注明查询日期及房屋权属信息利用用途。”出具查询结果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查询结果证明并不是要求将所有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全部注明,而是按照当事人的查询要求出具。
(2)因为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是处于动态变化中,只具有相对稳定性,因此查询结果证明应该注明查询日期和出具证明日期。查询结果证明无论是以出具证明时间点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为准,还是以提出查询请求时间点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为准,都应该在查询结果证明上明确标注。
(3)查询结果证明应该注明查询人的房屋权属信息利用用途。这是为了防止查询人不正当使用查询信息或者泄漏查询中涉及的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4)符合一定条件的,查询机构可以出具无查询结果的书面证明。包括三种情形:
按查询人提供的房屋坐落或权属证书编号无法查询的;
要求查询的房屋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
要求查询的事项、资料不存在的。
(5)无论是查询结果证明还是无查询结果证明,都具有法律效力,查询机构必须认真对待,确保证明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保持一致。比如查询人要求查询限制登记信息的,查询机构由于工作失误出具了无查询结果的证明,也就是说无限制登记信息,如果查询人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查询结构出具的证明有误,因信赖该证明而造成损失的,查询机构可能会陷入不利结果,甚至会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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