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领域的法律风险
时间:2023-08-17 08:15:29 29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婚姻家庭调查领域

当事人委托私家侦探调查的目的往往是为了调查相关人员的情感忠诚状况和财产状况,而私家侦探为此而采用跟踪、定位、密拍、窃听等手段是屡见不鲜。私家侦探采用上述手段进行调查,其所面临的法律风险是多方面的:第一、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对于偷拍、窃听他人隐私的行为,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可能触犯我国《刑法》中某个罪名或多个罪名,譬如私家侦探非法进入被调查人住宅收集证据或者安装窃听、偷拍装置,就涉嫌构成非法搜查罪或非法侵入住宅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私家侦探通过非法途径获取了被调查人的个人信息,那么就涉嫌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即原来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情节严重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情节特别严重的,则将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如果私家侦探在偷拍、窃听过程中使用的器材一旦被鉴定为“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话,并且其偷拍、窃听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那么就涉嫌构成非法使用窃听、窃照器材罪,将会被处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即使私家侦探的上述行为还未到刑事处罚的严重程度,那么也可能由于其行为对被调查人的隐私造成严重侵犯,相关证据在民事诉讼中也难以被采用。

追讨债务领域

私家侦探除了面临在婚姻家庭调查领域面临的几大风险点之外,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常见的风险点:一是在追踪债务人的过程中,有与债务人发生肢体冲突的可能,如果造成债务人伤害或者死亡的,就可能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最低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最高面临死刑的处罚。二是在向债务人接触过程中,为索要债务而采取了非法剥夺债务人人身自由的方式的,就可能涉嫌构成非法拘禁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商务活动调查领域

私家侦探为满足委托人的需求,其获取信息方式的常见风险点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通过贿买的方式从对方工作人员获取相关商务信息,如果对方系非国家工作人员,那么其就涉嫌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数额较大的,将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数额巨大的,则将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对方系国家工作人员,那么其就涉嫌构成行贿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可没收财产。二、通过技术手段侵入对方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从而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相关商务信息的,涉嫌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对于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则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对方的商务信息,而该商务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就涉嫌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造成对方重大损失的,将被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对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事诉讼领域

对于私家侦探的作用和风险则要分为自诉案件领域和公诉案件领域来分别予以表述。在刑事自诉案件中,私家侦探可以基于委托人的需要去调查取证,但其调查取证的方式仍然要基于合法这一前提,否则也将面临在婚姻家庭调查、追讨债务及商务活动调查领域同样的风险点。在此可以提醒一点的是,私家侦探为了规避上述风险点的出现,可以将因为客观原因而无法调取证据的情况告知自诉案件当事人,再由当事人向法院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申请由法院来调取相关证据。那么在刑事公诉案件中,行使调查取证权的一般是公检法机关,这里的调查取证权是国家权力的属性;而作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律师,所享有的调查取证权则是属于诉讼权利的范畴。而私家侦探,在我国的刑事公诉案件的格局中,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他(们)不享有律师群体所具备的调查取证权,而且现行法律要求律师调取相关证据应当亲力亲为,无论是询问证人,抑或是调取物证、书证以及电子证据等,均应如此,因此私家侦探现只能作为律师的辅助人员而出现,向律师提供相关取证线索,而不能像律师那样直接行使调查取证权,如果私家侦探不顾相关规定,触及红线,妨碍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那么《刑法》规定的妨害作证罪极有可能成为最大风险点所在。

最后,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私家侦探基于委托人的需要而行事,如果委托人指使或明知私家侦探采用犯罪手段去达到委托目的的,那么委托人与私家侦探之间就该犯罪行为是成立共同犯罪的。

网络众筹的法律风险:

1、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不管是以实物产品形式回报给投资者之众筹,还是在为投资人提供目标公司的增资扩股、股权转让等商业信息,帮助投资人成为股东并以持有股权获取回报之众筹,其运营模式均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为众筹具有投资和融资之本质,不管是哪种类型的众筹模式,其均向出资人承诺回报,且回报的额度与出资金额成正比,它在本质上是一种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易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涉嫌集资诈骗罪。就实物回报型众筹模式而言,尽管其声称性质为“预购十团购”,但事实上其与通常的预购或团购有重大区别。团购的标的大多已制造成形,实物回报型众筹涉及的项目在发布时通常未生产成品,其最后是否能必然按期生产并且及时交付给投资人,存在诸多变数。因此,一旦实物回报型众筹的项目发起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报项目并发布欺骗性信息,骗取投资人数额较大资金,则会构成集资诈骗罪。另外,不论是实物回报型众筹,还是股权回报型众筹,它们的平台在运营时,投资人的资金通常先注入平台所设账户,即便有些网站声称投资人注入的资金由第三方账户存管,但现实是第三方账户存管制度并不健全,此类账户并未受到监管机构的监督,而是多由众筹平台自身掌控,一旦众筹平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获得批准从事吸收资金的资格,设置“资金池”汇聚资金,骗取投资人数额较大的资金后卷款跑路,则众筹平台实际控制人将面临涉嫌集资诈骗罪之风险。

2、涉嫌擅自发行股票罪

以互联网技术平台为依托的众筹,其主要行为模式就是向社会大众在介绍资金项目的基础上获得不特定社会对象的投资,因而股权类众筹很容易触及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法律红线。即便是众筹发起人采取向社会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模式开展众筹业务,投资人数往往也难以控制在法律所要求的人数内。因为依照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社会特定对象变相发行股票累计超过200人的,如果在股票的发行条件、程序、内容等事项方面,没有获得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也没有达到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的,该行为将涉嫌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

3、涉嫌非法经营罪

事实上,不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还是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均是一种非法经营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的行为。虽然在互联网2.0时代作为互联网金融创新类型的众筹模式具有一定的虚拟性、隐蔽性及迷惑性,将其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擅自发行股票罪有一定的难度,但笔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罪与非法经营罪是法条竞合关系,即特殊罪名与普通罪名的关系,如果将众筹模式认定为特殊罪名有困难,则完全有可能将其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更何况,非法经营罪中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作为兜底条款是一种概括性规定,本身就赋予了司法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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