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案缺少被害人司机的证明材料。
公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先后于2010年9月2日下午和次日上午到高临高速四合同段料场入口处,要求到该合同段送砂石料、石粉的货车司机把货物结算单先与他们结算,再由他们到聊城市工路工程总公司结算,从中赚取差价,对于不愿意与他们结算的货车司机,阻止其到料场卸料,直至2010年10月2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是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的行为,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
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市场交易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在强迫交易罪中是应当有被害人。从公诉书指控的事实来看,被告人为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被告人强迫的对象即为本案的被害人,也就是被阻止到料场送料的货车司机,货车司机为本案的被害人。从公诉人的举证来看,没有一位货车司机证明,他不愿意与被告人方结算,而是恰恰有司机证明,给谁送料都一样。货车司机李某、娄某、光某、孟某等证人证明他们给袁某送料是自愿的,没有被强制、被威胁、价格合理,为公平交易。
至于货车司机是否被强制、被威胁、交易价格是否合理,应当由交易的主体货车司机来证明,其他人的证明都是无力的。
辩护人认为构成强迫他人退出经营活动的强迫交易罪,被害人必须是具体的,被害人每次受到强迫退出经营活动的事实应当清楚。就本案而讲,没有一位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也没有一位被害人向法庭陈述他是何时、何地,受何人,以何种方式被强迫退出了砂石料供应。本案缺少对定案最关键的被害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事实不能成立。
2、公诉人的举证不能证明被告人存在强迫他人退出交易的事实。
证人仅应对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证人林某、郭某、单某、徐某、付某、张某作为与被告人属于同业竞争的当事人,他们没一个人亲眼看到哪一个司机被拦截、被威胁,他们只是听说,被告人等人拦截其他送料司机,至于听谁说,拦的哪一辆车,他们都没有说清楚,公安机关也未找到相应的被害司机,上述证人本身与被告人之间就存在同业竞争的重大利益冲突。公安机关在向他们调查时也未告之作伪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存在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形,他们向公安机关作的证言不足采信。
证人刘某作为送料业务的联系人、徐某作为车主因其2010年9月2日没有亲临料场,他们没有受到威胁,他们不是本案的被害人。他们也不能向公安机关提供2010年9月2日被威胁司机的具体姓名,没有被威胁司机的指认,强迫交易的事实无法认定。
证人某、孙某、张某、杨某、李某作为高临高速四合同段料场的工作人员,他们均未证明他们亲眼看到哪一个司机被拦截、被威胁。他们只是听说,被告人等人拦截其他送料司机,至于听谁说,拦的哪一辆车,他们都没有说清楚。上述证人都是在现场工作的人员,经常进出料场,他们没有亲眼看到司机被拦截、被威胁的现象。辩护人认为只能是没有司机被拦截、被威胁,如果有司机被拦截、被威胁,他们应当亲眼看到。
证人张某在2010年10月8日的自述材料中证明,20天前,他带的货车在料场卸料后,在出料场的路上被一辆没油的车拦住,事后没油的车被推开。辩护人认为张某带的货车在料场卸完料后,在出料场的路上被一辆没油的车拦住与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强迫交易罪没有关联性。公诉机关指控的是被告人拦截送料司机,对于不愿意与其结算的司机不允许其卸料,而张某已将料顺利的卸完,完成了交易,也就不存在他人阻止其交易的前提。
证人证明2010年10月2日下午李某在料场卸完料后,受到了被告人陈某、刘某的拦截。辩护人认为司机李某卸完料受到拦截与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强迫交易罪没有关联性。公诉机关指控的是被告人拦截送料司机,对于不愿意与其结算的司机不允许其卸料,而李某已将料顺利的卸料,完成了交易,也就不存在被告人陈、刘阻止其交易的前提。另外,李某证实在2010年10月2日前,李某已给陈新昌送了10多次料,都是公平、自愿交易。至于2010年10月2日他为何挂了一个假牌子,不再给被告人他们送,他没有说清楚。被告人陈、刘发现李某挂假车牌,让其自行摘下,陈新昌、刘海英虽无此职权,但这个行为也并无当。
3、有证据证明司机送料是自愿的,交易公平合理。
货车司机李某、娄、殷、孟、车主陈、毕、房、解、周、等证人证明他们给袁、陈送料是自愿的,没有被强制、被威胁、价格合理,为公平交易。
4、公诉人举证拟证明强迫送料司机退出交易三次事件中,李某都未参与。
从公诉人举证来看,在料场共有三次事件,第一次为2010年9月2日,第二次是张某带车送料,第三次是2010年10月2日。通过庭查调查可知这三次事件,李某都未参与,也不知情。
5、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安排、指使邢建伟威胁送料车司机。
重证据、轻信口供,尤其是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口供。李某当庭供述,他没有让邢建伟威胁送料司机,他只让邢建伟帮忙记帐,具体事务听袁某安排。邢某也当庭供述,他没有威胁过送料司机,李某没有让他威胁送料司机,李某只让他帮忙记账。
6、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在本案中,对证人邢、黑、宋的询问笔录为讯问笔录,在黑的讯问笔录没有侦查人员的签名,询问证人付、王、李、赵、李某、孙、张、杨、李
、徐时,不告之证人作伪证应承担法律责任。在收到张某的自述材料时没有侦查人员在材料上签名。上述证据的取得都是不符合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非法证据。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可知,王某在被告人处就诊后就回家,相隔约一个小时才到农垦三亚医院治疗,在该医院停留了约五个小时才在病床上死亡,该医院接诊时并没有对王某实施抢救措施,至今没有进行尸检。据此,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以下疑点:1、王某在家期间有无吃药及饮食?2、如果被告人的诊疗造成王某血糖急剧升高、血压下降、酮症酸中毒,那为什么农垦三亚医院接诊时不进行紧急抢救?3、王某死亡后,在死因不明的情况下,其家属为什么不同意进行尸检,本案是否另有隐情?4、三亚市公安局以被告人涉嫌非法行医罪立案侦查,为何不依法进行尸检确定死因,而向三亚市医学会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上述合理疑点不能排除之前,公诉机关凭一个由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就认定被告人非法行医致王某死亡进而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是极不严谨的,也是极其错误的。理由为:其一,根据医学原理,造成酮症酸中毒的原因有很多种,且短时间内不易形成酮症酸中毒;其二,王某从身体出现不适到在农垦三亚医院病床上死亡,这有一个病情加重、恶化的过程,而这个过程主要发生在王某被送入农垦三亚医院以后。因此,只有在确认王某被送入农垦三亚医院以后的这段时间内,农垦三亚医院的确实施了积极、正确的抢救措施,最后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并且通过法定程序进行尸检确定死因后,才能认定王某的死亡是否系被告人非法行医所致的结果。因为这不仅对正确认定被告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有着重大影响,而且也直接影响着对被告人的民事责任的认定。
据上,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刑事法律原则,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非法行医致王某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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