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人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体不适格。
首先,根据《XX供电公司乡镇供电所营业工岗位标准》明确记载岗位人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文化程度且具有电力工程技术类初级技术职称。本案的被告人仅为初中文化且无任何职称。xx供电公司及xx供电所均无权破格录用不具备相关资格的被告人为供电所营业员。故被告人仅为清水供电所营业组成员,而非该所正式的营业员。
其次,《xx供电所人员分工表》明确列明营业组成员被告人为农电工,区别于正式工,主要的工作职责是配合营销员的工作。其虽为供电所营业组的成员,但本身并不具有正式的全民所有制在编员工身份,并不能当然的将营业组成员与正式的在编员工二者混淆概念而等同视之。
最后,xx供电所作为xx供电公司的下属单位,并没有资格聘用正式的电力员工,被告人的工作身份仅仅为xx供电公司招聘的临时性农电工人。况且xx供电公司作为正规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从被告人在xx供电所工作开始,既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又未按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更没有向有关单位备案,亦为出示任何政府相关的录用员工文件为证。故xx供电公司与被告人补签的农电工劳动合同,即使作为劳动合同,在效力上存在质疑,故被告人并非正式员工。
综上所述,被告人并非xx供电所正式员工,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诉机关仅凭xx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而直接认定被告人具有公职人员的身份,显然依据不足。
(二)、被告人并无管理公款的工作职权,指控其利用职务的便利挪用公款,理由不成立。
被告人自20XX年在xx供电所工作一直都只从事农电工的相关工作,直至20XX年7月,才在xx供电所的私自安排下,从事收取电费的辅助性工作(以公诉机关笔录为证)。在收取电费期间,被告人直接接受正式营销员的管理。其收取电费的行为仅为帮助营销员代收电费,且收取的电费最后都是转给营业员再上交至公司的账户(以第三次询问犯罪嫌疑人笔录为证)。故而被告人只是协助人员,正式工才为公款的实际职权管理者。被告人并无管理公款的职权,又何谈利用职权挪用,其行为被判定触犯挪用公款罪显然依据不足。
(三)、被告人并无使用公款的故意,也并未利用该笔钱款从事任何营利活动。
被告人为方便工作及家庭日常生活自行申办了卡号为16633和47050的邮政储蓄卡,且此两张卡被用于收取电费的同时,也同时作为个人和家庭储蓄开支卡,亦作为其妻子利用POS机收取零星电费的收费卡,与其妻子共同使用。被告人从7050卡中支取35万元借给XX缓解其一时的经济困难,至始至终未认识到其挪用的可能是公款,其本身并非一个营利性的活动
刑事案件的公诉机关一般是
刑事案件一般涉及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三个国家机关。《刑事诉讼法》第3条关于职权原则中对三个机关的职责有明确的规定,其中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拘留、执行逮捕和预审;检察院负责检察、批准逮捕、侦查直属案件和负责公诉,法院只负责审理案件,所以刑事案件的公诉机关是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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