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指控A某案发当日凌晨3点来到现场,趁施工作业人员下班用码钉盗挖古瓷片,只有证人C某一人的证言,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印证,是典型的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项指控明显不能成立。何况当被问到作案工具时,C某回答好像是码钉,用的是猜测性语言,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C某的证言依法应当排除。
此外,控方调取的A某店门口监控视频可以证实,A某头天晚上22:00点回店后,直至当日天亮之前,没有出店,根本不可能于凌晨3点来到现场,该指控明显不符事实。
2、当日中午,光天白日,所谓的盗掘现场正处在珠山中路与中华北路交叉的十字路口电子监控录像范围,A某是否在现场盗掘,监控录像是最有力的证据。但事情真的就有那么巧嘛,侦查机关的一纸情况说明就可以把它们抹掉:案发处交警视频监控录像以及东门头交通银行门口处的监控录像等线路全部损坏,导致A某百口莫辩。仅凭两位证人的并不十分确定的证言,就认定A某该日中午的盗掘事实,终究难于使人信服。
如侦查人员问:你当时在现场的时候看到了哪些人在那里挖瓷片证人C某答:我不认识,但是我回去想了下,那个之前你们给我辨认的那个女的也在场。但是头天询问笔录侦查人员并未问到C某A某中午是否在现场盗掘,C某何以会回去想了一下才想起来那个女的也在场,明显不合逻辑。此外类似我看到的时候她是用好像施工处那些工人留下的工具挖的,好像也是穿那件黄色的羽绒服的,用的都是猜测性语言,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C某的证言依法应当排除。
那么剩下的只有证人B某的证言,属于典型的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并且,证人B某声称是替市政工程处的朋友代班,但当侦查人员要找该市政工程处的朋友调查核实,问B某该朋友的基本情况时,B某居然无法说清该朋友的真名实姓,并说该朋友好像是在市政工程处上班的,使用的是猜测性语言,并且B某没有该朋友的电话或任何联系方式,导致侦查人员无法找该朋友核实案情,证明B某所谓的替市政工程处的朋友代班是其杜撰,纯属子虚乌有,B某的证言同样应予排除。
何况A某究竟盗掘了多少、什么品种,两个证人均无法说清。显而易见,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构成要件
本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管理制度。我国具有丰富的文物,其中相当部分是举世公认的珍宝。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不但造成文物的严重流失,而且使许多文物因失去保护而丧失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有的甚至造成文物的直接毁坏,因而这种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所谓盗掘,既不同于单纯的盗窃行为,也不同于对文物的破坏行为,它是指未经国家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私自掘取行为,其行为方式有的是秘密的,有的是明火执仗公开进行掘取;有的是单个人实施,有的则多人合伙甚至聚众实施。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能否构成本罪主体,法律无明文规定,我们认为,根据其他有关对单位犯罪的法律规定来理解,如果本罪是在单位名义组织策划下实施的,可以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宜对单位直接追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一般具有非法占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中文物的目的。本罪能否由间接故意构成,理论上有肯定与否定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我们认为只要行为人的盗掘行为出于故意,其对盗窃的对象是否属于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文物即使是不确定的,也可以构成本罪。因而本罪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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