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第二款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款规定: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其成立的要件有:
1、必须遭受现实的危险。现实的危险包括:自然力量产生的危险,如洪水、地震等;机械、能源设备产生的危险,如飞机故障、油库自燃等危险;动物侵袭造成的危险;人为原因造成的危险等。
2、必须是正在发生的危险,即危险迫在眉睫,合法权益正处在危险威胁之中,如不实行紧急避险,危险立即会转化为现实危害,使有关的合法权益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
3、必须是不损害某种合法权益就无法避免的危险,紧急避险是别无选择的一种选择。
4、必须出于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行为人损害某一合法权益,必须是出于避免较大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的正当目的。
5、必须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为有效避免危险而必须损失的合法权益的方式必须以必要限度为前提。
紧急避险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是避险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同防卫过当一样,避险过当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根据避险过当行为所触犯的具体罪名,并根据避险过当所造成的损害的大小,确定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款是关于避险过当的刑事责任规定。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是避险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考虑到它是为了避免正在发生的紧急情况下实施的,与在通常情况下的犯罪不同,因此,刑法规定对避险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款是关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不适用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如医生、护士有同传染病作斗争的责任,消防队员有同火灾作斗争的责任等。刑法之所以这样规定,其原因在于这些人负有同正在发生的危险作斗争的特定义务。如果他们置自己的职责于不顾,逃避危险,以致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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