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隐名出资,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多从隐名出资人的角度对相关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和界定。其中,理论界大多使用隐名股东的概念来描述隐名出资人,而实务界大多使用实际出资人的概念来描述隐名出资人。相比较而言,实际出资人的概念更为科学,毕竟立法和司法中的股东具有确定的含义,即特指组成公司并在其中享有股东权利的人,而隐名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和享有股东权利,则有待于依据相关标准进行分析和判断。当然,实际出资人的描述也有缺憾,一是未能区分借他人名义出资的实际出资人和直接以自己名义出资的实际出资人,二是不便于描述整个隐名出资法律关系,因此,本文采用隐名出资和隐名出资人的概念。如果不考虑直接以自己名义出资的出资人在理论上也是实际出资人的因素,本文的隐名出资人和实务中常用的实际出资人在内涵上并无二致。
隐名出资,是指社会主体借用他人(第三人)名义而出资的现象。在公司法的视野中,隐名出资的对象仅限于公司,即社会主体借用他人名义向公司出资。实务中,投资者的隐名出资动机具有多元性,隐名出资方式具有多样性,从而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对此,必须结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加以判断。意思表示,是指将企图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系由两个要素所构成:一为内心意思;一为此项意思的外在表示。作为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意思表示决定了法律行为的性质,进而决定了当事人构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
具体到隐名出资行为中,当事人的内心意思涉及两项核心内容,即出资收益的归属和管理权限的归属。如果出资收益全部归名义出资人享有,则名义出资人和隐名出资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为借贷制度所规范。如果投资收益归名义出资人和隐名出资人共同享有,则名义出资人和隐名出资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为共有制度所规范。如果投资收益归隐名出资人享有(隐名出资人可能支付给名义出资人一定的费用,但应与共享收益相区分),则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需要进一步考虑管理权限的归属——如管理权限完全归名义出资人,则名义出资人和隐名出资人之间形成信托关系,为信托制度所规范;如实质管理权归隐名出资人,则名义出资人和隐名出资人之间形成代理关系,为代理制度所规范。在以上诸种形态中,隐名出资人享有投资收益并保留实质管理权的情形,在实务中最为常见,也最容易引起争议,下面予以详细论述。
全文974个字,阅读预计需要4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