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今年40岁的高女士在南通一家纺织公司工作,系河南省来通务工人员,平时正常在公司内吃饭,并在公司安排的职工宿舍居住。2013年9月18日19时许,高女士下班回宿舍洗漱后,前往十多公里之外的一朋友暂住地吃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对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后,高女士于2014年3月份以流动党员身份向朋友暂住地所在村村委会缴纳了党费,该村委会在未核实的情况下,应高女士要求出具了一份事故发生期间暂住在该村的情况证明。
随后,高女士向当地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部门经过调查核实,最终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高女士不服提起诉讼。
如东县法院一审认为,在公司已安排宿舍的情况下,高女士没有必要也不太可能选择一个距离工作地较远的地方作为暂住地。高女士未提供其他证据,仅凭村委会未经核实而出具的书证,无法证明其暂住该村的事实。高女士从公司宿舍去朋友处的路线不能视为合理的上下班途中,在此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高女士不服,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二审认为,职工往返于不确定的、非经常性的吃饭住宿地点的途中,因缺乏与劳动者从事本职工作的必然联系,不宜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否则将不适当地加重用人单位的用工责任,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上下班途中如何认定?
该案二审承办法官谭松平介绍说,对于高女士前往朋友暂住地的途中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争议,应结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基本精神及案件的实际情形进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是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是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该案中,用人单位提供了宿舍,高女士平常在该宿舍居住生活,这与其职业劳作之间有相应的必然联系。而事发时,高女士前往十多公里外朋友处的聚餐行为,不属于正常生活休息中的必须事项,与职业劳作之间缺乏必然的关系,故高女士前往该处的途中不应认定为下班途中。
谭法官说,虽然个人有自由选择居住地点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下班后前往任何处所的行为均属职业保障的范畴。如将不确定的外出交友、吃饭的途中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则不适当地加重用人单位义务,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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