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案的仲裁时效问题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根据上述法条,本案涉及的仲裁时效问题可以归纳为两个争点:其一,本案是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还是第四款的规定?换句话说就是,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劳动争议是第一款规定的一般劳动争议还是第四款规定的拖欠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其二,如果适用第一款,如何理解仲裁时效的起算日?换句话说就是,如何理解权利被侵害之日?
笔者认为:本案的仲裁时效问题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理由是: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用语来看,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是支付二倍工资,法律的原旨是通过加倍支付工资的形式促使用人单位履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所以,加付的一倍工资应当理解为劳动者依法获得的额外工资,故应当适用第四款的仲裁时效规定。
关于仲裁时效的起算日问题,有人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般仲裁时效的起算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日,我认为未必妥当。
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之前,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了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的期限,之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85条将劳动争议之日解释为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该解释的表述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表述相同。在实务上,在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之前对劳动争议发生日的理解曾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以前述《意见》第85条的规定,认为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一种认为是: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明确表示异议之日。(见《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28页),后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和第二条中,在处理特定案件(主要是拖欠工资的案件)上采用了上述第二种观点。可以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分两个条款区别对待做出规定的做法是充分考虑认识上的争议和借鉴了司法解释的结果。但由于《劳动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仲裁期限或仲裁时效上的表述并不相同,不能当然的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简单地等同于《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日。
笔者认为:正确理解仲裁时效,要注意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劳动法》规定的修改和突破,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实施之后,该法的规定与《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的价位高低和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去理解仲裁时效问题,而不能再参考该法之前的争议和司法解释。具体的说,我认为,现在,仲裁时效的正确理解要把握两点:
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并非劳动争议发生日,更非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明确表示异议之日,具体到本案,如果将加付一倍工资的仲裁时效理解为适用该款的规定,则2008年3月份工资的支付日即为该月加付一倍工资仲裁时效的起算日。
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仲裁时效为拖欠工资的特殊仲裁时效,其起算日为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
[笔者的结论]
1、用人单位连续二十个月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加付19个月额外工资;如果劳动者不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则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加付11个月额外工资。
2、劳资双方因超过1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要特别注意是否同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对加付多少个月工资的重要影响!
[一点思考]
本案争议中的第二种观点显然注意到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对用人单位而言稍显严苛,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案劳动者月薪2万元,如果仲裁主张或支持,则用人单位要赔偿38万元巨款,其严苛不言自明,所以笔者赞成将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像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一样做一最高额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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