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诉法中没有自行委托鉴定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自行委托鉴定洞开了一扇城门。有学者认为,鉴定乃诉讼活动中的一个环节,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对诉讼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司法解释不能取代立法,不应增设新的鉴定制度。因此,司法解释中关于自行委托鉴定的条款的效力令人置疑,建议取消自行委托鉴定制度。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自行委托鉴定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普遍的认同,在我国的实践活动中,这一现象亦成燎原之势,建议将司法鉴定启动权交给当事人。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活动中的鉴定制度以人民法院委托为基础,同时承认自行委托鉴定,兼顾了公正与效率的两个方面,这一制度以不变为宜,但鉴于自委委托鉴定中尚存在种种弊端,应予从严规范。在实务中我们应采取以下几个措施:
1.一方当事人在自行委托鉴定前应当与对方共同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对方拒绝协商或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委托鉴定方应将自己选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告知对方。
2.拟提供的鉴定材料应由双方当事人进行确认或封存,否则委托人应在向鉴定人提供鉴定材料的同时向鉴定人提供用于证明鉴定材料的来源真实合法的证据。
3.委托人在收到鉴定结论后,应及时将鉴定结论的内容告知对方。
4.自行委托鉴定应在诉讼前进行并仅以一次为限。
5.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被人民法院采信情况应逐一进行登记,并自觉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6.司法行政部门应严格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对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7.人民法院对故意或重大过失作虚假鉴定的鉴定人应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8.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在诉讼中经重新鉴定或质证被推翻的,人民法院应判决所有鉴定费由自行委托鉴定一方当事人承担。
9.建立专家证人制度,双方当事人都可以聘请专家证人到庭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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