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4月21日、2000年2月7日**制药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分别获得“利君”文字(注册号第984770号)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第1360242号),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5类的“原料药、片剂、粉针剂、注射剂、冲剂、胶囊剂。”之后经商标局核准**制药、**集团分别受让了上述商标。**制药是**集团的核心企业,**集团许可**制药使用第1360242号注册商标。**制药是在原**制药厂的基础上经过多年的发展改制成立的企业,改制后xx制药、xx集团不仅将“利君”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作为企业标志使用,而且还用于其生产的“利君沙”、“利迈先”等药品的外包装盒上。xx制药的产品销售面积覆盖了全国30个省市、区。2002年至2005年xx制药、xx集团在多家媒体上发布广告,并为此每年支付了相当数量的广告费。期间xx制药、xx集团先后获得陕西省名牌产品等多项荣誉,其生产的“利君沙”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0年6月以来,他人先后注册“利君”商标。2005年9月,**制药发现何xx经营的周至县光明粮油经销部(个体户)经销的大红枣外包装袋,使用了“利君”文字及图形商标。xx制药、xx集团认为何xx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何xx将“利君”文字及图形商标使用在其销售的干-枣商品外包装袋上,而大枣和药品既不是相同的商品,也非类似商品,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利君”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故依法认定“利君”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在人用药产品上为驰名商标。何xx经销的大枣外包装袋使用了“利君”文字及图形商标,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制药、**集团有特定的联系,损害了**制药、**集团的商誉,侵犯了“利君”文字及图形商标的专用权,法院酌情确定了赔偿数额。依法判决何xx停止侵犯**制药、**集团争讼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何xx赔偿**制药、**集团损失5000元;驳回**制药、**集团其余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一、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
如果被控侵权人在同一种商品(服务)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商标注册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则无须对是否驰名商标作出认定。法院只有在审理涉及注册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请求停止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及有关与驰名商标冲突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等案件中,才可以认定驰名商标。本案中,何xx将“利君”文字及图形商标使用在其销售的干-枣商品外包装袋上,而大枣和药品非相同的商品,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但两者是否属于类似商品,是否会使消费者对两种商品的提供者产生必然的联系,应具体分析。法院注意到大枣与药品的消费群体既有较大的交叉,又有着实质性的差别,主要体现在:药品具有对疾病的治疗功能,大枣对人体具有保健作用,在中药中具有药引子的功能;药品的生产过程有严格的程序,大枣是自然界的产物,只需加工晒干即可;药品的销售渠道主要在制药企业、医院、诊所、药店等专门机构,而大枣的销售渠道一般在超市、商场、副食店等消费者经常出入的地方;药品的使用主体是特定的,一般为患病者,而大枣的消费群体是不特定的,男女老少皆宜。因此药品和大枣在功能、用途、制作工艺、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基于上述因素说明,药品与大枣并非我国商标法上的类似商品,本案符合注册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条件,因此法院应对争讼之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认定。
二、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
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在具体案件中,认定驰名商标只要“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有证明其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或者“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即可作为受到驰名商标保护的对象。“相关公众”包括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生产者和经销商等,并非需要三者俱备,因为不少商品在某一专业领域非常知名,而绝大多数普通消费者却对其一无所知。本案中,**制药、**集团注册的“利君”文字及图形商标,在中国大部分地区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利君品牌效应较高,已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故法院依法认定了第984770号“利君”、第1360242号图形注册商标在人用药产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
三、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范围应合理界定
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遵循一般的商标侵权规则无法认定侵权成立时,该商标是否驰名成为人民法院认定侵权与否的必要程序,只有通过认定驰名商标,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跨商品、服务类别的特殊保护才能实施。法律将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一般确定在“类似商品”和“近似商标”之内,目的在于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误认。而法律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则实行“跨类保护”。需要说明的是“跨类保护”的含义是“跨类似商品保护”,而不是“跨商品类别保护”。而“跨类保护”决定了其保护范围的标准已经不再是排除“混淆的可能性”。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是否包含了所有领域,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界定。从立法本意来讲,对跨类保护应有所限制,适度保护,应以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产生某种联想为判断依据,不能含盖所有的领域。同时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根据个案情况,考虑商标的知名度、商标的显著性的大小、强弱和被控侵权行为的误导性等因素在案件中作出合理判断,不能将驰名商标变成无原则的全类保护。本案中,“利君”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5类的“原料药、片剂、粉针剂、注射剂、冲剂、胶囊剂。”干-枣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第29类。干-枣在中药中具有药引子的功能,二者之间易产生联想,因此对驰名商标可以进行“跨类保护”。
四、侵犯驰名商标损害赔偿额的确定
驰名商标实行的是跨类保护,侵权者与商标所有人经营的是不同的商品或者服务,以侵权的获利确定损害赔偿额似呼不太合理,以商标权人的损失作为计算标准也难以掌握。因此如何正确确定此类案件中的赔偿数额,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所在。由于法律对此没有特别规定,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一般仍是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及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酌情确定。实践中,有些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是以合理得调查费用作为赔偿数额,有些法院则不以合理的调查费用为赔偿标准。我们认为,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仍应具体案件具体处理,参照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驰名商标的混淆、误认及联系程度,适度合理的确定赔偿标准。本案中,考虑到何xx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期间、范围和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全文2.7千字,阅读预计需要10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