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拆迁补助费规定
时间:2023-07-05 09:42:25 5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

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的有关内容规定如下:

??一、根据《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自住人、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出租住房的承租人住房确有困难的(以下统称住房困难户),可以按照以下规定申请拆迁安置补助:

??(一)住房困难户申请拆迁安置补助,必须在拆迁范围外别无正式住房,而且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低于规定的补偿低限。

??(二)住房困难户申请拆迁安置补助,应当在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向拆迁人提出。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出租住房的承租人住房确有困难的,拆迁安置补助申请由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与被拆迁人共同提出。

??申请拆迁安置补助的住房困难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已按要求填写的《拆迁安置补助申请表》。

??2.所在单位出具的在拆迁范围外别无正式住房情况的证明;没有单位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为在拆迁范围外另有正式住房:

??1.本人或者其配偶在拆迁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自有或者按照本市规定租金标准承租住房(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为准)的;

??2.在拆迁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住用其父母、子女自有的房屋或其按照本市规定租金标准承租的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为准)的;

??3.本人或者其配偶在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规划市区内的集体土地上自有正式房屋的。

??(三)拆迁人应在收到拆迁安置补助申请3日内,按照规定要求对申请人情况及其提供的材料进行核查。经核查,对基本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拆迁人应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期间有人提出异议的,由拆迁人重新核查。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或者经重新核查申请人符合规定条件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拆迁安置补助费。

??(四)申请人对拆迁人的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复核;经区、县国土房管局复核,被拆迁人符合规定条件的,拆迁人应当给予安置补助费。

??(五)拆迁安置补助标准按照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和规定补偿低限的差额确定。

??拆迁补偿低限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均价和规定面积标准计算。

??城区和近郊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均价,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

??济适用住房的市场供应价格确定;远郊区、县的经济适用住房均价,由区、县政府根据本地经济适用住房的市场供应价格确定。

2002年12月31日

前,城、近郊区规定面积标准按照每户30平方米计算;远郊区、由区、县政府根据当地居民住房水平自行确定。

??(六)拆迁安置补助费的支付和使用。对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自住人的拆迁安置补助费,由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自住人领取,应当用于购买或者承租住房;对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出租住房的承租人的拆迁安置补助费,由被拆迁人领取,并应当全部用于改善承租人的住房条件,不直接支付给承租人。

??二、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长期居住在自建房内,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可以参照前条规定的程序向拆迁人申请拆迁安置补助:

??(一)单独立户;

??(二)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在拆迁范围内无正式住房;

??(三)本人及其配偶在拆迁范围外无正式住房。

??自建房居民向拆迁人申请拆迁安置补助,除上述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户籍证明等材料。

??经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自建房居民,拆迁人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均价和规定面积标准给予拆迁安置补助。

2002年12月31日

前,城、近郊区规定面积标准按照每户20平方米计算;远郊区、县由区、县政府根据当地居民住房水平自行确定。

??三、根据《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拆迁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根据被拆迁正式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城、近郊区按照每平方米20元补助;远郊区、县按照每平方米15元补助。由拆迁人出车搬迁的,不予补助。

??拆迁非住宅房屋,其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按照被拆迁正式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元计算;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设备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四、根据《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拆迁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前搬迁的,提前搬家奖励费按照提前的日期计算,城、近郊区每户付给500元至5000元;远郊区县每户付给200元至2000元。

??五、根据《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对被拆迁人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使用性质,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0至1500元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各区、县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属出租非住宅房屋的,对承租人的停产、停业损失,由被拆迁人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给予补偿;双方没有约定的,由被拆迁人参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对承租人给予适当补偿。

??六、本规定所称的户,按照2001年11月1日时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认定;拆迁居民自建住房和原集体土地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按照2001年11月1日时公安机关发放的户口簿认定,但是夫妻双方、未成年子女在拆迁范围内分别立户的,按照一户认定。

2001年11月1日

以后通过办理房屋交换、赠与、析产和房屋租赁分户等手续新增的户,以及通过办理户籍分户新增的户,不予认定。

??七、今后房屋拆迁中各项补助费标准的调整,由市国土房管局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1999

【发布单位】80103

【发布文号】京房地拆字[1999]第1124号

【发布日期】1999-11-10

【生效日期】1999-11-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房地拆字〔1999〕第1124号)

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各拆迁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我局对《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作了修改,并予重新发布。本办法自重新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

(1999年3月18日京房地拆字〔1999〕第222号发布,根据1999年11月10日京房地拆字

〔1999〕第1124号修改)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从事城市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包括自行拆迁单位和受托拆迁单位。

自行拆迁单位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内部常设拆迁部门,具备房屋拆迁资格,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依法对本单位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的单位。

受托拆迁单位是指具备房屋拆迁资格,受拆迁人委托,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依法对拆迁人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的单位。

第四条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地局)负责本区、县范围内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向市房地局申请资质审查并取得《北京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单位应将《资格证书》在其办公场所或拆迁现场办公地悬挂出示。

第六条房屋拆迁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拆迁,保证拆迁质量。

第七条受托拆迁单位接受房屋拆迁委托时,应当与拆迁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应当经拆迁地区、县房地局审查,并报市房地局备案。

受托拆迁单位不得转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受托拆迁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房屋拆迁服务费。

拆迁服务费应当单独结算。

第二章拆迁资格管理

第一节资质审查

第九条房屋拆迁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应当征询市房地局的意见;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市房地局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条受托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健全的组织章程或管理制度;

(四)有与拆迁业务相适应的拆迁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与拆迁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第十一条受托拆迁单位申请资质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拆迁资质审查申请书;

(二)北京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审批表;

(三)法人营业执照;

(四)组织章程或管理制度;

(五)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从事拆迁业务的工作简历;拆迁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办公场所证明文件;

(八)市房地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受托拆迁单位的资质分为三个等级。

(一)一级受托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20名以上的拆迁专业人员;

2、有工程技术、经济、财务高级职称的管理人员;

3、有5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4、完成过100户以上的拆迁项目20个。

(二)二级受托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10名以上的拆迁专业人员;

2、有工程技术、经济、财务中级职称的管理人员;

3、有3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4、完成过50户以上的拆迁项目10个。

二级受托拆迁单位不得承接300户以上的房屋拆迁业务。

(三)三级受托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6名以上拆迁专业人员;

2、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三级受托拆迁单位不得承接200户以上的房屋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自行拆迁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房地产开发资质;

(二)有常设的拆迁部门;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拆迁专业人员不少于8人。

第十四条自行拆迁单位申请资质审查,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拆迁资质审查申请书;

(二)北京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审查审批表;

(三)上级主管部门组建机构的批准文件;

(四)拆迁部门管理制度;

(五)拆迁负责人从事拆迁业务的工作简历和拆迁专业人员有效证件;

(六)办公场所证明文件;

(七)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五条经审查,市房地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格证书》。

受托拆迁单位的《资格证书》上应当载明其资质等级。

第二节年度审核

第十六条市房地局对本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年度审核。

各房屋拆迁单位应于每年一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将下列资料报市房地局:

(一)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年度审核表;

(二)上一年度拆迁情况总结及统计表;

(三)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

(四)市房地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市房地局对房屋拆迁单位年度审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类,具体标准如下:

(一)优秀:在上一年度拆迁工作中能够依法实施拆迁,社会反映良好,工作业绩突出,并按要求填报统计报表的房屋拆迁单位。

(二)合格:在上一年度拆迁工作中能够依法实施拆迁,社会无不良反映,工作业绩良好,并按要求填报统计报表的房屋拆迁单位。

(三)不合格:在上一年度拆迁工作中有违反拆迁法律法规的行为,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房屋拆迁单位。

年度审核结果在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上予以注记。

第十八条对年度审核不合格的房屋拆迁单位,市房地局可暂停其房屋拆迁资格并责令限期整顿。房屋拆迁单位在限定期限内未进行整顿,或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市房地局根据情况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房屋拆迁资格。

第十九条已经符合较高一级资质等级条件,而且成绩突出,年度审核为优秀的二级或三级受托拆迁单位,可以向市房地局申请晋升资质等级。

受托拆迁单位申请晋升资质等级的,其拆迁工作业绩自该单位取得现有资质等级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对不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条件的受托拆迁单位,市房地局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一条房屋拆迁单位未申报年度审核材料的,市房地局可以责令其限期申报年度审核材料,并暂停其房屋拆迁资格。在限定期限内仍未申报年审材料的,市房地局可以取消其房屋拆迁资格。

第二十二条被取消房屋拆迁资格的房屋拆迁单位三年内不再核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房屋拆迁单位连续二年没有承接拆迁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拆迁资质审查。

第三节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四条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主管机关审查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房地局办理《资格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拆迁单位资质审查。

第二十五条房屋拆迁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拆迁负责人、办公场所和联系电话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房地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房屋拆迁单位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当在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房地局交回《资格证书》。

第三章拆迁单位工作人员管理

第二十七条拆迁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房地局组织的拆迁业务和职业道德培训。

第二十八条拆迁工作人员经市房地局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市房地局可以根据其所在房屋拆迁单位的书面申请,核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岗位证书》(以下简称《岗位证书》)。《岗位证书》应当由所属单位报市房地局年度审核,并交拆迁所在地区、县房地局进行项目审验。

拆迁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向拆迁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岗位证书》,未取得《岗位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拆迁工作。

第二十九条拆迁工作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房屋拆迁单位从事拆迁工作。

第三十条拆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拆迁,文明履行职务,不得在拆迁中使用威胁、恐吓、欺诈等不正当手段。

第三十一条对在房屋拆迁中有突出贡献的拆迁工作人员,市房地局给予表彰;对在房屋拆迁中有违法违纪行为,影响恶劣的拆迁工作人员,市房地局可注销其《岗位证书》。

被注销《岗位证书》的人员三年内不再核发《岗位证书》。

第三十二条拆迁工作人员变更工作单位的,其《岗位证书》应于变更之日起10日内交回市房地局;调入其他拆迁单位的,应重新申办《岗位证书》。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转让《资格证书》和《岗位证书》。《资格证书》遗失的,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市房地局申请补发。拆迁工作人员遗失《岗位证书》,必须持本人书面检查和单位证明向市房地局申请补发。

第三十四条房屋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房地局或区、县房地局依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房地局《关于对房屋拆迁单位开展资质审查工作的通知》(京房地字〔1995〕132号)和《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房地字〔1995〕第4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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