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谊花,女,33岁,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粮食局家属楼。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建局)。
法定代表人:张闻明,局长。
1995年11月9日下午2时许,隶属青铜峡市城建局的城建监察队工作人员杨占林、王建军、陆景涛等人,到薛谊花开设的益华毛衣编织店收取10至12月份的城市卫生费。薛谊花拿出10元钱交付10至11月份的卫生费,不同意提前预交12月份的卫生费,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城建局的工作人员杨占林将薛谊花的红心牌蒸汽电熨斗扣押,由王建军拿出店门。薛谊花追出店门索要电熨斗与王建军发生撕拉,王建军在上诉人前胸打了几拳,杨占林又将薛谊花拉倒在地,陆景涛、王建军对薛谊花接连踢打,在薛谊花腰、背部用脚踏踩后离去。薛谊花被他人扶起后到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就诊。经X光拍片检查,考虑患者右侧腰椎横突骨折,于11日由门诊收住院治疗,临床诊断患者薛谊花腰椎右L横突骨折,胸部及右大腿软组织损伤。14日,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外科病房对薛谊花进行了活体检验,伤者薛谊花腰骶部、胸部、上、下肢及左臀部等八处有20×19cm?5×7cm皮下瘀血区,腰1椎体右横突骨折,鉴定结论为轻伤。1996年2月9日,薛谊花住院九十天治愈出院,医院建议继续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2742.11元。1996年4月1日,薛谊花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996年6月25日,在诉讼期间城建局从青铜峡市人民医院调走了薛谊花的病历。1996年7月5日,城建局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出对薛谊花伤情进行复核鉴定的申请,1996年8月22日,薛谊花由法院工作人员带到银川市第三人民医院重新拍片复查,复查结果仍是L右侧横突骨折。1996年8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法院系统法医技术鉴定复核小组作出复核鉴定,认定骨折不能成立,薛谊花的伤情属轻微伤范围。
原告诉称:1995年11月9日下午,被告城建局下属的城建监察队工作人员杨占林、王建军等人到原告开设的益华毛衣编织店收取卫生费,要求原告一次交清10至12月的卫生费。原告不同意提前交纳12月的卫生费,杨唆使王建军强行扣押原告的电熨斗,原告向王索要电熨斗被王殴打,致原告腰椎横突骨折,胸部、腰部等部位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手上戴的一枚8.5克金戒指被人抢走。要求被告城建局赔偿原告医药费3184.85元,误工费346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809.30元,鉴定费135元及金戒指、电熨斗等损失费52554.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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