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破产法无不明文规定,破产管理人或清算人为破产撤销权行使的主体,具有独立的诉讼实施权,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或参加诉讼。但破产管理人或清算人作为权利主体却不能享受利益,破产撤销权的归属主体应是何人,理论界对此有破产债权人说、破产人说、破产管理人说和破产财团说等多种主张。其中,较为普通的观点是破产债券人说。此说认为,破产撤销权乃属保护破产债权人利益而确立的权利,因而其权利当归属于破产债权人,而破产管理人只是作为债权人来行使破产撤销权的。
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必须以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为之,破产撤销权在法律上的性质,是形成起诉和给付起诉的结合,其直接的法律后果是使破产人于破产宣告临界期间内实施的涉及债权人的行为归于无效。破产人未给付的,不再给付;相对人已取得利益或财产的,由破产管理人或清算人取回,并入破产财产;相对人已受领的财产灭失的,应当折价赔偿。对于相对人,若相对人已为对待给付且该给付于债务人财产中尚存的,有权行使取回权;若该利益不复存在或对待给付额大于现存利益的,相对人通过申报债权的方式参加彼此分配。
破产法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相关规定,确保了债权人针对破产企业在法定破产程序开始前一定范围内的损害债权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保证自己的权利不受到侵害。破产程序开始后,再以各债权人的优先权决定受偿循序,可以说是比较公平的分配方式。
破产撤销权最长行使有多长时间
破产撤销权行使的时间一般是六个月,具体规定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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