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包括: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一方利用威胁等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口头制定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当事人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无法实现的仲裁协议、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仲裁最终不确定的仲裁协议。
依据《仲裁法》的规定,以下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均为无效: 1、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3、一方利用威胁等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 4、口头制定的仲裁协议。 5、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当事人无法达成补充协议。 6、无法实现的仲裁协议。某仲裁协议规定,争议发生后,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根据美国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协议无效。 7、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 8、仲裁最终不确定的仲裁协议。 某仲裁协议规定,合同纠纷可提交某仲裁机构仲裁,不服仲裁裁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违反仲裁终局原则无效。
仲裁机构无效仲裁协议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解决纠纷的前提条件。 如果仲裁协议无效,则仲裁机构将无法产生法律效力,无法进行仲裁。 因此,仲裁机构无效仲裁协议的法律分析如下:
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请求权、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个要素。 如果仲裁协议中缺少任何一个要素,或者要素不完整,那么仲裁协议就是无效的。
此外,《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也明确规定,不具备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仲裁庭不能组成。 因此,如果仲裁机构在收到无效仲裁协议后仍然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那么仲裁庭将不具备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仲裁机构无效仲裁协议将导致仲裁庭无法产生法律效力,无法进行仲裁。 因此,在签署仲裁协议时,应当确保仲裁协议具有完整的三个要素,以避免无效仲裁协议的情况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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