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信托存续期间。建议立法明确信托存续期间,财产所有权归属于受托人。有学者猜测,我国《信托法》在立法时考虑到国内普通投资者在投资上的保守性,因此没有采用台湾及日本立法中,直接将信托财产归属于受托人的制度设计,江平教授在谈到这个问题时表示我国《信托法》立法作了一个非常大的修正,与世界各国不一样的是,没有明确规定财产的所有权或者财产权属于受托人,而只是规定信托财产的经营管理的权利交给了受托人,可以看到这一个特征告诉我们必须同时兼顾两方面的利益,一是受托人对于财产应该享有完全分配的权利;另外一方面又要考虑到受益人对于这部分信托财产本身所获得利益的保障,而单纯强调某一方面都不符合信托法的原则。[3]但是在国内普通投资者投资能力不断提高的情况下,立法应改变原有模棱两可的用词,将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的所有权归为受托人所有。这样既可以使受托人更有效率的处分和管理信托财产,也更符合信托制度设计的初衷。
2.信托终止时。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首先归属于受益人及其继承人是有瑕疵的。首先,应规定基本原则为以信托文件确定的人为归属人,这是信托制度的目的决定的,信托文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信托法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次,当信托文件没有明确约定时,还是应当以信托文件的意思自治为基础,依照信托文件的意思推导出信托财产的所有人。最后,仍不能确定财产所有人的,应当将委托人或其继承人作为第一顺位的归属人,信托受益人及其继承人作为第二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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