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是一种制度移植,应结合国情在现有大陆法系框架内进行移植和完善。信托整个的精髓就在于它移转并分割所有权之设计,也就是说,体现信托价值的就是其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灵活处理。委托人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凭借这种所有权来实现委托人的委托,成就委托人信托的目的,并使受益人得到利益。笔者认为,信托财产应归属于受托人。首先,信托是一种相对特殊的制度,所有权并不以收益为唯一职能。第一,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受托人为满足信托目的尽心经营,受益人受益,这是信托目的实现的最圆满状态。第二,虽不能达到信托目的,在信托财产未消灭之前,受托人仍应经营信托财产,因为委托人和受益人均应预计到市场投资风险,不能因为信托目的未达而任意剥夺受托人权利。若信托财产消灭,则信托关系终止。
传统学者常常担心因受托人享有并滥用信托财产所有权使受益人权利受损。笔者认为,这种担心大可不必。当今信托功能已经从传统的转移与事务管理,衍生为投资与理财,在我国基本上都以商事信托为主,可以说信托财产的经营好坏与受托人的利益是直接相关的,而且受托人比受益人具备更多的专业知识和投资理念。如果仅仅为了防止受托人的权利滥用,而在立法上仍使委托人享有所有权,那么信托制度与我国现存之商事代理有太多的重叠与交叉了,信托的建立与否看似也变的无所轻重了。
全文550个字,阅读预计需要2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