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托财产的定义和范围
信托财产是委托人用于设立信托的资产,信托成立后,这部分资产就成了信托财产。当然,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可能因受托人的管理、处分、灭失或者损毁等事由而转化成各种形态,但无论如何变化,其转化产生的代位物也均属于信托财产。日本、韩国等国家信托法规定,因信托财产的管理、处理、灭失、毁损和其他事由而由受托人取得的财产,均属于信托财产。我国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因接受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是信托能否成立的必要条件,制定有信托法的国家,一般都对信托财产作了重点规定。我国信托法第三章也专门规定了有关信托财产的内容,就信托财产的范围和独立性作出了具体明确规范,对这部分内容,世界各国的规定大同小异,没有大的分歧和异议。但对信托财产的法律地位问题,即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到底归属于谁,大家存有较大的意见分歧。
二、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是否移转
委托人设立信托并有效成立后,信托财产是否发生移转,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受托人成为新的所有权人。其主要理由,一者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移转,是信托不同于委托、捐赠等其他类似制度的本质特征之一。同时大多数国家在立法中均对此作出了规定,如日本信托法规定是“财产权转让”,韩国信托法规定是“信托人将特定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我国台湾省信托法规定是“财产权移转”等。另一种意见认为,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仍属于委托人。出于这种考虑的理由是担心委托人利用信托制度规避法律法规,如逃避债务和税收等,从而保护委托人的债权人利益。第三种意见和第一种意见近似,认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但新所有权人不是受托人。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则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中独立出来,处于一种待定状态,条件成就后,才能明确其所有权人。
对这些争论,其实学术界一直就在进行,而且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确切的说法,归纳起来,存在以下四种学说:一是物权说,认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受益人。二是双重所有权说,认为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委托人或者受益人是信托财产的实际所有人。三是债权说,认为只有受托人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的是债权。四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说,认为信托财产归受托人所有是有条件的。条件成就前,所有权归受托人;条件成就后,所有权归委托人或者受益人。不难看出,以上四种学说都认为信托成立后,委托人不再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发生了移转,不同的是归属定位不同。因此,对于主张信托财产不发生转移的观点,以没有理论依据的,同时也是不了解信托制度的表现。信托财产移转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受托人接受信托后,要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与第三人发生交易关系,所获得的收益,也要以自身的名义取得。如果委托人不将财产转移,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将停留在民法中现有的“委托代理”关系上,而委托代理在财产管理的制度设计上又明显不如信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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