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的产生
时间:2023-04-24 09:04:24 20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信托制度的由来

13世纪中期,宗教在英国狂热盛行,一些农民去世时纷纷将自己的全部或部分土地捐赠给教会,农民的土地大量集中于教会手中。由于教会享有永久免税的特权,国家和封建领主的利益严重受损。为了维护封建领主的利益,国王亨利三世颁布了《没收法》,规定未经国王允许,任何人向教会捐赠土地,一律没收为国王所有。教徒们为达捐赠土地的目的,发明了用益(Use)方法,他们不把土地直接捐赠给教会,而是先将土地转让给他人,要求受让人为教会管理土地,并将土地产生的收益全部交付给教会。用益制度应运而生。虽然教会不能取得被转让的土地的所有权,但却能长期享受该土地产生的全部收益,不但实现了教徒将土地收益归教会的心愿,同时又规避了《没收法》的禁止性规定。这种方法在英国很快流行开来,并发展为农民逃避封建税赋的有利措施,在英国民间广为利用。一开始,用益制度仅局限在土地领域,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其范围不断扩大,进而发展为信托。

(二)两大法系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的矛盾

由于信托制度最初的目的是为了逃避缴纳土地税,当时的普通法院只承认受托人因委托人的转让行为而取得土地的所有权,但并不承认委托人所指定的受益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受益人在普通法院得不到任何救济。为平衡利益,衡平法院的大法官们根据正义、良心和公正的原则,强迫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行事,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也就是说首先承认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同时赋予受益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作为救济。

当信托法移植到大陆法系以后,由于缺少普通法与衡平法之划分,更没有可分割的或双重的所有权理念,在大陆法系单一的所有权体系下,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就成为立法上的难题。大陆法系主张一物一权理论,财产所有权是绝对权,它的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是不可分割的。在大陆法系的物权理论中,信托财产所有权只能归属于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中的一人,而英美法系的双重所有权理论从本质上说是将所有权权能进行分割,因此与大陆法系的单一所有权理论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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